(2014)巴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开元公司与物流公司、高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五原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五原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琦,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系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强,男,38岁,汉族,个体。再审申请人开元公司与被申请人物流公司、高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申请人与高强形成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三方签订的汽车租赁管理服务合同有效,合同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原判未依据合同认定申请人与高强形成的租赁关系,而是依据旁证推理认定申请人与高强形成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现有证据证实申请人与高强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已无权利义务关系。三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之后车辆归高强所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12日,申请人无权支配车辆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原判认定申请人与高强形成挂靠关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中信公司与开元公司、高强三方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开元公司为高强办理车辆的登记、牌照、保险、营运证等事宜,高强缴纳了加盟服务费等费用,并以开元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形成挂靠关系。三方合同期满,高强按约缴纳了各项费用,取得车辆所有权,仍然以开元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挂靠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挂靠关系自然解除。综上,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海 波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