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刘某某,住德惠市。被告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晶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相识,2004年7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性情暴躁,经常与我大打出手。2008年的一次把我鼻梁上部用凳子打坏了。当初德惠已经缝不了,去长春缝合。大夫说伤口很深已经到骨头了,再错一下位,眼睛碰了都可能失明。之后被告仍是劣性不改,变本加厉。2014年3月8日晚又是再一次对我大打出手,而且还动了菜刀,用刀背砍了我的左胳膊,当时肿很高,根本不敢动,鼻子更是打的滿地是血,連头发也拽掉一大把,嘴巴更是肿的不成样子,这样的行为实属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性情暴躁,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返还原告15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