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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潘成英与王晓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成英,王晓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仁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良。上诉人潘成英为与被上诉人王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14日,经潘成英介绍,王晓超与萧瑞坤、瑞正合成革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公司)、上海意高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高公司)订立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王晓超为出借人,萧瑞坤为借款人,瑞正公司为抵押人,意高公司为保证人。该协议约定:萧瑞坤向王晓超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2.4%,以瑞正公司名下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38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王晓超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之后,王晓超于2008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向萧瑞坤出借644万元;于2008年10月15日通过陈显康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向萧瑞坤出借100万元;2008年10月31日潘成英向萧瑞坤转账借款90万元和50万元,2008年11月1日潘成英又向萧瑞坤转账借款60万元。2008年10月14日,王晓超向潘成英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明确了双方的合作借款关系,即由王晓超出资800万元(实际出资744万元),潘成英出资200万元共同借款给萧瑞坤,上述200万元已由潘成英陆续打入萧瑞坤账户;二、由双方共同起诉萧瑞坤及瑞正公司,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双方按8:2承担,诉讼后所得本金和利息也按8:2享受;三、王晓超出具给潘成英的200万元借条作废。2009年7月17日,王晓超以自己名义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萧瑞坤、瑞正公司、意高公司,要求萧瑞坤偿还借款本金944万元(包含由潘成英出资的200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要求瑞正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要求意高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晓超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2日王晓超从松江区人民法院领取上述案件的执行款4765320元,潘成英认为王晓超未将上述执行款按协议书的约定的比例分配给潘成英,而王晓超则认为潘成英实际上并未与王晓超合伙借款给案外人萧瑞坤,潘成英转账的200万元系潘成英个人的债权和本案无关,遂成诉讼。另查明,在本案中潘成英所主张的参与王晓超案件所得执行款分配的200万元借款已经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151号案件中起诉,在该案的庭审笔录第三页,2010年6月24日潘成英谈话笔录第二页,2010年6月25日潘成英谈话笔录第一页,潘成英明确承认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借款系其在该案中起诉的潘成英出借给瑞正公司8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该案虽按撤诉处理,但是就该800万元,潘成英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4号案件中已另行起诉,该800万元已经调解并已参加执行分配。潘成英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晓超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潘成英变更诉讼请求为:王晓超按照协议偿付欠款953064元,并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王晓超在一审期间答辩称:1.2008年10月14日,王晓超、潘成英共同借款给萧瑞坤,王晓超以出借人名义与案外人萧瑞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但潘成英未在当天出借200万元,其借款是虚假的;2.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王晓超为追回萧瑞坤的借款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应予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成英在(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151号案件中,已明确承认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借款系其在该案中起诉的潘成英出借给瑞正公司8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潘成英陈述的事实与案外人萧瑞坤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案件中辩称的事实:“王晓超向萧瑞坤出借的款项是744万元,另外200万元是潘成英向其出借”一致,应认定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就是潘成英出借给瑞正公司800万元的组成部分。潘成英称其在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4号案件中调解的800万元包括其代萧瑞款偿还给程荣辉5023100元【(2009)年徐民一(民)初字第3526号案件】,而不包括本案所涉的200万元,不予认定,理由如下:一、潘成英已在(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151号案件自认其共计借款给瑞正公司1443.8万元,该借款已经偿还623万元,瑞正公司尚欠借款800万元。如果调解中扣除了本案所涉的200万元,那么仅应就600万元进行调解,而不是800万元;二、潘成英认为萧瑞坤的623万元还款系优先偿还在(2009)年徐民一(民)初字第3526号案件中其代萧瑞坤偿还给程荣辉的5023100元与事实不符。一方面,潘成英已经在(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151号案件中明确承认该623万元系偿还瑞正公司向其个人借款的1443.8万元。另一方面,该623万元的还款发生在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7日间,而潘成英代萧瑞坤偿还给程荣辉的5023100元发生在2012年9月份,萧瑞坤预先偿还两年后发生的债务不具合理性。三、潘成英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4号案件中,起诉陈述的事实即为原先在(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151号案件中起诉后撤诉的案件的800万元借款即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4号案调解案件的800万元,潘成英虽未在该案中提供本案所涉2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是在该案调解中,潘成英根本未明确排除本案的200万元,该案调解也没有涉及在(2009)年徐民一(民)初字第3526号一案中潘成英代萧瑞坤偿还给程荣辉的5023100元。综上,该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已经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4号案件中得以调解,该案已经生效,并得以执行。王晓超与萧瑞坤实际发生的借款为744万元而非944万元,王晓超以借款本金944万元起诉明显不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案件】,但是,潘成英也无权再就该200万元,要求参与王晓超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案件中所获得的执行款的分配。王晓超按照944万元的借款本金参与分配所多得的执行款,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纠正。王晓超认为因潘成英的原因造成其损失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成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潘成英负担。潘成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论理违反三段论。1、虽然撤诉案件与调解案件标的均是800万元,但其款项构成是不同的,调解案件中不包括本案200万元;2、本案200万元的汇款凭证等原件已在王晓超诉萧瑞坤案中交给松江法院作为证据使用,800万元调解案件并不包括上述证据,一审以错误认定的重复诉讼作为论据等有违三段论;二、一审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完全是审判主体不当错误行使审监职能、庭后片面收集证据未质证、对上诉人和瑞正公司的债权债务总额相等这一关键证据未加认定等审判程序违法造成的。三、一审判决诉讼费22800元,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办法》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王晓超偿付953064元,诉讼费按953064标的计算。王晓超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是潘成英“200万”是否出借。在2008年10月份,潘成英通过朋友介绍(原审证人王某)找到王晓超,潘成英欺骗王晓超说其已出借200万元,但根本未出借,王某在2013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庭审上的证词可以佐证;2、本案的“200万”的形成实属虚拟。潘成英不但未出借200万元,王晓超出借的钱还被其卷走279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错误,(2012)黄民二(商)初字第874号案件已包含了本案的20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故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14日,经潘成英介绍,出借人王晓超与借款人萧瑞坤、抵押人瑞正公司、保证人意高公司订立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萧瑞坤向王晓超借款1000万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2.4%,以瑞正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388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王晓超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王晓超向潘成英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并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向萧瑞坤出借644万元。次日,王晓超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向萧瑞坤出借100万元。同月31日、次月1日,潘成英向萧瑞坤转账借款150万元、60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明确了双方的合作借款关系,即由王晓超出资800万元(实际出资744万元),潘成英出资200万元共同借款给萧瑞坤,上述200万元已由潘成英陆续打入萧瑞坤账户;二、由双方共同起诉萧瑞坤及瑞正公司,诉讼费用及诉讼后所得款项均按8:2分担(分享);三、王晓超出具给潘成英的200万元借条作废。2009年7月17日,王晓超以自己名义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萧瑞坤、瑞正公司、意高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44万元(包含由潘成英出资的200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为支持王晓超的主张,潘成英向该院提交了上述200万元汇款凭证等证据原件,并出庭作证认可该款项以王晓超的名义主张。萧瑞坤亦表示在潘成英今后不向其主张该200万元债权的前提条件下,对王晓超的主张不持异议。同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晓超的诉讼请求。次年,潘成英在起诉瑞正公司要求归还800万元借款的撤诉案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151号案件中,诉讼标的800万元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借款。2012年,潘成英在起诉瑞正公司要求归还800万元借款的调解案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4号案件中,诉讼标的800万元中并不确定包括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借款。2012年11月22日,王晓超从松江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4765320元后,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分配给潘成英。本院认为:王晓超、潘成英以王晓超名义向萧瑞坤共同出借款项1000万元(王晓超、潘成英实际出借金额分别为744万元、200万元),萧瑞坤既向王晓超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款抵押协议,又以瑞正公司名下房产提供足值的借款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共同出借款项事实,亦为王晓超以自己名义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萧瑞坤、瑞正公司、意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4万元的(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王晓超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将已领取的执行款分配给潘成英,且彻底推翻自己在松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案件中已确认的共同出资借款事实,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潘成英虽然不诚信地在起诉瑞正公司要求归还800万元借款的撤诉案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151号案件中,重复主张了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借款,但该案因撤诉并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审理认定。2012年,潘成英在起诉瑞正公司要求归还800万元借款的调解案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4号案件中,诉讼标的800万元并不确定包括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借款。况且从既判力来看,(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判决在先,应以该判决认定为准。一审法院以撤诉案中并未审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及其不当认定的调解案中诉讼标的800万元包括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借款为依据,驳回潘成英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王晓超应按照协议偿付潘成英953064元,并从潘成英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王晓超提供的向萧瑞坤、瑞正公司、意高公司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万元,潘成英应依约承担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二、王晓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潘成英91306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潘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晓超负担14250元,由潘成英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晓超负担14250元,由潘成英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