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其林、孙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其林,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其林,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峨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峨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孙某,女,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峨山县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峨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孙其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峨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其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艳红、李翠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其林、原审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在峨山某某某饭店、某某某酒店、农贸市场等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何某某、杨某、吴某某等人吸食。2013年8月29日10时30分,峨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峨山县某某某饭店抓获被告人孙某时,当场从其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颗,净重0.5克,经鉴定,被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孙其林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在其家中、峨山某某某酒店等处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董某某、易某等人吸食。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前经营某某某饭店,是该店的业主;被告人孙某与孙其林系亲兄妹关系;被告人孙其林系吸毒人员,有多年的吸毒史;本案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现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二份、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二被告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2、抓获经过二份,证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在其饭店处查获的毒品是其哥孙其林拿来交其保管,有吸毒人员会来其饭店吸食,其送过毒品给过杨某等人的事实;4、被告人孙其林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在其被抓获当天吸食的毒品是其从缅甸小勐拉带回来的事实;5、证人方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因吸毒,以每颗40元的价格多次向某某某饭店的老板娘(被告人孙某)购买“小麻”,且都是付现金购买的事实;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其在某某某酒店一楼孙其林、马某某、杨某打牌处吸食了孙其林拿给他的2颗“小麻”,是要按40元一颗价格向孙其林购买,但当天还没来得及给钱就被警察查获的事实;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峨山某某某酒店、孙其林家中等地方跟孙其林拿“小麻”吸食过四、五次,其按每颗35-40元的价格向孙其林购买的事实;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其在某某某酒店一楼和孙其林、马某某打牌,在期间孙其林二次拿“小麻”给他吸食,当时还没有给钱就被查获的事实以及其自2013年8月开始,在峨山某某某酒店、农贸市场向孙某购买过五、六次“小麻”约50多颗,付过2000多元钱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孙其林多次到缅甸小勐拉赌博并携带毒品到峨山贩卖的事实以及其看见过两个男孩和另一男一女来孙其林家中跟他买毒品“小麻”吸食的事实;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因吸毒,以每颗40元的价格多次向某某某饭店的老板娘(被告人孙某)购买“小麻”的事实;1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29日在峨山某某某酒店董某某、周某某开的麻将室打扫卫生时看见孙其林、马某某、杨某吸食过毒品“小麻”等事实;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29日在某某某酒店102室看见过董某某等人吸食过毒品“小麻”的事实,以及其看见孙其林的妹子送“小麻”来某某某酒店给杨某、马某某,以每颗40元钱的价格付毒资给孙某的事实;13、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其吸食的毒品是向孙某、孙其林购买,其向某某某的老板娘孙某以每颗30元的价格买过10颗“小麻”,向孙其林购买过二次小麻,分别是10颗和20颗、付了300元和600元钱,以及其听孙其林说孙其林贩卖的毒品是孙其林自己以每颗10元的价格从缅甸小勐拉买来、有时孙某也去缅甸小勐拉买毒品的事实;14、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其林未向其购买过毒品,以及其也未向孙其林购买过毒品等事实;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吸毒人员方某、何某某、吴某某辨认,辩认出被告人孙某就是某某某饭店贩卖毒品给其的老板娘的事实;16、查获、称量、检测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及相关吸毒人员被查获情况、查获毒品情况、吸毒人员尿检情况;17、提取、称量记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处理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存根,毒品移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孙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数量净重0.5克,以及扣押情况等事实;1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明二被告人与相关涉案吸毒人员等通话情况;19、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等,证明涉案相关吸毒人员被处罚情况等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孙其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峨山某某某饭店、某某某酒店、农贸市场等地向多人零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孙其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本案查获的现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孙其林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上诉人的供述,不能形成证据链,是孤证,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上诉人系长期吸毒人员;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一部分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中明确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中,在上诉人身上没有查获任何毒品、毒资,也没有上诉人的供述,也没有毒品来源,更没有贩卖通讯记录,仅以证人证言来对上诉人定罪量刑,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孙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现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且犯罪前科已过十多年,不应从重处罚,其也没有向多人多次贩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考虑其属于单亲家庭,给予其从轻处罚。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本案孙某、孙其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上诉人孙其林及原审被告人孙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其林及原审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向多人、多次零星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其林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其林在本案中不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案证据证实,马某某、董某某、易某等人多次向上诉人孙其林购买毒品,也与上诉人一同吸食过毒品,事后才支付吸食毒品的价款;同案原审被告人孙某也供述,上诉人孙其林购买毒品交给其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也证实孙其林多次到缅甸小勐拉赌博并携带毒品到峨山贩卖以及其看见过两个男孩和另一男一女来孙其林家中跟他买毒品“小麻”吸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其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其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的辩解和请求,经查,其辩解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与其在侦查期间及一审期间所作的供述相矛盾,且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所作处罚恰当,故对其辩解和请求,不予采纳。对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本案孙某、孙其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上诉人孙其林及原审被告人孙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普赵勇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