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之亮诉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之亮,阳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张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之亮,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阳原县东井集酿造厂业主。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宋艾青,女,汉族,1957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法定代表人刘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智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之亮因其诉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阳原县质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原县人民法院(2013)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艾青、政东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智东、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阳原县人民法院未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于之亮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又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未分别立案,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原县人民法院(2013)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高向东审判员 吴义清审判员 薛团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春海附:案件涉及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