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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常女诉常男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常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常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弟)被告常男,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常某,男,汉族,(系常男之父)原告常女与被告常男、常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女诉称:我与被告常男于2009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女常男女。2013年7月10日经米脂县法院调解与被告常男离婚。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被告常男背弃承诺。拒绝我探望女儿,剥夺原告对女儿教育的权利,现我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探望女儿的权利,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赔礼道歉。每周或每月由我探望女儿或把女儿带回原告处生活一段时间,并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男、常某辩称:原告常女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纯属无中生有,于法无据,完全是无理要求,从原告常女与常男解除婚姻关系的那天起,原告常女探望女儿常男女的门时刻敞开着,根本不存在剥夺原告探望女儿这一法定权利。原告探望女儿的权利是天经地义的,合乎伦理道德,也是人之常情。在此期间一直给原告提供便利的探望机会。原告诉求依法判令我们向她赔礼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恰恰相反的是原告从离婚后,从未停止过对常男及家人的诋毁和诽谤。现我们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常女诉求每周或每月由原告会见女儿或把女儿带回原告住所生活一定时间,这正当的要求,我们理应予以支持。为了保障我们正当的合法权益,保障我们一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常男女有一个稳定舒惬,健康快乐成长的生活场所。诚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探望孩子常男女是在法律机关监督之下行事。综上所述,我们的行为均为正当合法的,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希望探望女儿。2.电话通话单,证明每次打电话都是希望见孩子。并非是骚扰电话。3.国内标准快递信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写信希望看望女儿。4.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5.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证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问女儿的情况,希望能见女儿常男女。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经常打电话骚扰对被告常某的老婆造成精神抑郁的伤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认可。3、4、5号证据无异议认为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抑郁病与她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复印件,未有原件内容,故不予采信。2号证据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故不予采信,对3、4、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4年生有一女常男女,2013年7月10日双方经米脂县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要求探望女儿,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常女与被告常男在法院主持下,明确双方在离婚后女儿常男女随常男生活。但常女作为常男女的生母依法享有探望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故原告提出探望女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望次数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寒暑假期间原告可以探望女儿常男女。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不得影响常男女的正常学习与生活。对于原告诉被告常某的诉请,虽然常某系常男的父亲,但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探望子女的权利与常某无法律上的关系,但常男女现随被告常某夫妇一块生活,故被告常某在原告探望期间内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女有权于每年寒暑假第二周星期日并在常男女的住处地探望。(时间不超过2小时)二、二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常男女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埃生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安春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