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陕KYZ9**号白色别克牌小型汽车,从���边县城长庆路“牛肉面大王”拉面馆出发,由北向南行至长庆路“紫天生态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9.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相关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