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伍瑜、巴战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伍瑜,巴战奎,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25号原告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心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利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伍瑜。被告巴战奎。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瑜。原告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伍瑜、巴战奎、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瑜、巴战奎、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出借人钱昌盛与被告伍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弘益担保字(2011)第09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期限180天,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出借人钱昌盛与被告伍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弘益担保字(2011)第091号-02号《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伍瑜应缴纳的利息及相关手续费以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980660元的253台服饰机械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弘益担保字(2011)第091-01号设备抵押合同,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钱昌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第12条第8款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704666元,履行了代偿义务。现原告已取得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1242666元;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520天的逾期管理费52000元、罚息260000元、垫款补偿金100000元、处置违约金50000元,共计462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2、巴战奎身份证复印件、伍瑜身份证复印件、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3、弘益担保字(2011)第091号借款合同一份;4、设备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5、转款证明、2011年5月27日交通银行转款凭证、2011年5月26日借据各一份;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一份、收据二份。被告伍瑜、巴战奎、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伍瑜、巴战奎、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6日,甲方钱昌盛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丙方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丁方被告巴战奎、杨小霞作为反担保人共同签订编号为弘益担保字(2011)第09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为实际支付借款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丙方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本息支付给甲方;丁方向丙方提供反担保,如果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代偿的,丙方有权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反担保范围为垫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日的罚息,并向丙方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日的逾期管理费;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而向甲方垫款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垫款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额的10%的垫款补偿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方或丙方付诸法律的,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同日,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愿意以其现有设备就弘益担保字(2011)第091号借款合同向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设备的抵押价值总额为1980660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贷款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会、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之日起5日内未收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清偿的,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或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向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继续追偿;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合同中产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共同在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服装机械,253台、全新。同日,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向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亦载明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向钱昌盛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2011年5月26日,被告伍瑜向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钱昌盛出具转款证明一份,申请将上述1000000元借款转入伍瑜交通银行62×××32的账户中。2011年5月27日,钱昌盛按约定将1000000元的借款转入被告伍瑜名下交通银行62×××32的账户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钱昌盛上述借款。2013年5月8日,原告代偿弘益担保字(2011)091号《借款合同》的利息1200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代偿上述借款利息122666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代偿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代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巴战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巴战奎和钱昌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向钱昌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26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26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罚息、逾期管理费、垫付补偿金、处置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关于上述内容的约定均是以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前提,上述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较妥,故代偿利息120000元的利息、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5月8日算至2013年5月21日,代偿利息242666元的利息、违约金以242666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5月21日算至2013年5月29日,代偿本息1242666元的利息、违约金以1242666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虽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并在武陟县工商行政管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原告未提交动产抵押清产,故原告要求对动产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瑜系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伍瑜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占奎自愿提供反担保,应对该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2666元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120000元的利息、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5月8日算至2013年5月21日,代偿利息242666元的利息、违约金以242666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5月21日算至2013年5月29日,代偿本息1242666元的利息、违约金以1242666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巴占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伍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1元,由被告河河南澳佳娜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巴占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