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封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小红、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小红,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海彦杨,该单位陈桥信用社主任。被告周小红,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陈桥镇古城村法人代表:常勇。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小红、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海彦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红、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小红于2009年12月30日在陈桥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利率10.35‰,于2011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封丘县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最后一次付息为2011年3月31日,付息213.9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小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90.60元,偿还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35‰+10.35‰*50%=15.525‰)被告封丘县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红、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周小红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周小红、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桥信用社与被告周小红、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周小红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养牛,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利率为10.35‰。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息到2011年3月31日,但仍结欠本金20000元,结欠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1890.60元,结欠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因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小红,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10.35‰,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约定贷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之后,被告周小红与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90.60元,偿还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90.60元。三、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小红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玉 敏审判员 石 欣审判员 马绍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 玉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