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37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34岁(1979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2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代理审判员 任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