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610号原告王丽娟,女,汉族,农民。被告张亮,男,汉族,农民。原告王丽娟诉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张亮及借款人孙守义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因为原告不认识借款人孙守义,而被告张亮与借款人孙守义是朋友关系。他们俩人向原告借钱时,原告就对被告张亮讲明借款发生纠纷由被告负责。现原告与借款人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张亮作为借款人之一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亮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2月28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所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执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张亮及另一借款人孙守义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张亮及借款人孙守义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亮及借款人孙守义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亮及借款人孙守义共同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为没有书面约定各自还款份额,被告张亮就共同债务有向原告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时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