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翔与王荣、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李翔。委托代理人李剑英(特别授权)。被告王荣。原告李翔与被告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王荣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王荣向原告李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翔人民币100000元整,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索要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荣向原告李翔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翔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王荣负担(此款原告李翔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顾婷婷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