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园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11号金鹰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煜暄,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1号金鹰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煜暄,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2月12日,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以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置业)、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置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是位于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星悦南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市政道路部分为该开发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因二被告未在投标有效期内回复等原因,本工程招投标未能完成,双方亦未能就本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双方未签署施工合同,但本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4,419,556.24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419,556.2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7,368.88元;三、判令原告对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3月20日,被告汇盛置业、同济置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中建一局虚增诉讼请求至5400余万元,故意扩大诉讼标的额,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明显不能成立。关于大市政区域的已完工程结算金额,异议人与中建一局曾共同确认务腾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为造价咨询单位,故该造价咨询单位有权指定相应的造价工程师对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的工程进行最终结算。2014年1月,该造价咨询单位指定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造价工程师,就整个星悦南岸项目的已完工程出具了《合同解除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审核报告,大市政区域已完工程审核金额为7,488,383.79元。因此,大市政区域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仅为7,488,383.79元,并且大市政项目项下,异议人还向中建一局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此,中建一局诉请5400余万元工程款显然不能成立。二、就双方星悦南岸项目大市政区域的争议,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异议人提起的诉讼,为便于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亦应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建设施工方为原告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公司住所地(即铁岭市)及案涉工程所在地(即铁岭市)均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而原告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不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现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工程价款为54,419,556.24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54,419,556.2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7,368.88元。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4,596,925.1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扩大诉讼标的以及另案诉讼问题,不属级别管辖审理范畴,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维良审判员 张宝华审判员 刘新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梦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