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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免铬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闫海波、闫海娜、石凤珍、曾剪军、孔德庆小额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海波,闫海娜,石凤珍,曾箭军,孔德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嘉峪关市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669A号。法定代表人李雪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林荣,该公司职工。被告闫海波。被告闫海娜。被告石凤珍。被告曾箭军。被告孔德庆。原告嘉峪关市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海波、闫海娜、石凤珍、曾箭军、孔德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双、吴林荣,被告曾箭军、被告孔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波、闫海娜、石凤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9月11日,闫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10万元,分别由被告孔德庆、曾箭军提供担保,后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借款到期后未还。被告闫海波、闫海娜、石凤珍为闫某某的子女及妻子。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闫海波、闫海娜、石凤珍偿还借款18万元,支付利息55186.57元(利息自借款之日主张至2014年5月4日);2、被告曾箭军对10万元借款及利息28852.2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德庆对8万元借款及利息26334.3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承担律师费10407元、司法专递送达费100元;4��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德庆辩称,其未对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也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被告曾箭军辩称,闫某某借款10万元时确为其提供了担保,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被告闫海波、闫海娜、石凤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闫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闫某某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11月21日,按年利率21.6%承担利息。逾期不还,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死亡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偿还。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另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闫某某借款8万元,后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关于该份合同中保证人处孔德庆的签名,孔德庆抗辩称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也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解释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孔德庆答应为闫某某的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孔德庆在外地无法签名,协议上孔德庆签名是闫某某代签的。2013年9月11日,原告又与闫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约定的其他内容与8月22日所签合同一致。被告曾箭军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保证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闫某某借款10万元,后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闫海波为闫某某儿子,被告闫海娜为闫某某女儿,被告石凤珍为闫某某妻子,闫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13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担保合同书、(2014)嘉城民一初���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嘉峪关市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两次与闫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18万元借款系闫某某和被告石凤珍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闫某某意外死亡,原告提出由被告石凤珍偿还1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海波、闫海娜系闫某某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其应在继承闫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孔德庆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且其亦不认可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出由孔德庆对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箭军愿意为闫某某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出由被告曾箭军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借期内按年利率21.6%承担利息,逾期不还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及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期内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凤珍向原告嘉峪关市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借款,��2013年8月22日至11月21日按年利率21.6%承担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按年利率21.6%承担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闫海波、闫海娜在继承闫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曾箭军对第一项借款中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被告石凤珍承担4425元,原告承担560元。司法快递送达费100元,被告石凤珍承担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石凤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径付原告4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吉爱人民陪审员  田玉霞人民陪审员  董雪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