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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元学、符风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元学,符风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410号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幼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统强,男,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规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名文,男,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兴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元学,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符风南,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宁信用联社)诉被告何元学、符风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宁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唐统强、李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元学、符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宁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何元学、符风南为夫妻关系。2004年8月24日,被告何元学以种植菠萝需要资金为由,以其本人名义向万宁信用联社东兴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24日,月利率6.8625‰(逾期后年利率13.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未能清偿。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500元,暂计至2014年2月18日止利息人民币4708.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208.01元。现被告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元,利息人民币4708.01元(暂计至2014年2月18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8208.01元,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元学、符风南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万宁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何元学、符风南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何元学、符风南身份。证据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为0476790)、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信息核对单、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何元学以种植菠萝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常规贷款归还清单,证明被告何元学还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元学、符风南缺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元学、符风南缺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何元学、符风南为夫妻关系。2004年8月22日,被告何元学以种植菠萝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万宁信用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何元学,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24日,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8625‰(逾期后年利率13.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8月24日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元及暂计至2014年2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708.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208.01元。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何元学、符风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元及暂计至2014年2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708.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208.01元,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万宁信用联社与被告何元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万宁信用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元学提供了借款人民币4000元,但被告何元学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何元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元及暂计至2014年2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708.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208.01元未还。被告何元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被告何元学、符风南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何元学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元及其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元学、符风南应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元及其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元学、符风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元,利息人民币4708.01元(暂计至2014年2月18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8208.01元及2014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元学、符风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欠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元及利息人民币4708.01元(暂计至2014年2月18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8208.01元。二、2014年2月19日起的该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清借款人民币3500元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元学、符风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江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核:钟逸撰稿:钟逸校对:施江水印制:施江水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印发(共印9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