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武宜翠与赵春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武宜翠,女,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该临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彭永刚,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暖,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该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武宜翠与被告赵春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宜翠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刚、被告赵春暖、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宜翠诉称,2014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起亚”牌轿车,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醋庄村东西路路段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126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暖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起亚”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9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醋庄村东西路路段,被告赵春暖驾驶鲁Q×××××号“起亚”牌轿车停在东西路道路北侧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武宜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武宜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武宜翠受伤后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31.9元,病历复印费8.5元。2014年3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40222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春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宜翠无责任。2014年3月31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宜翠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2014年3月31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的电动车作出核损表,核损为725元,原告武宜翠支付核损费30元、照相费3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鲁Q×××××号“起亚”牌轿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赵春暖;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武宜翠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结合原告武宜翠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赵仕银(1953年10月15日生)已超过60周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武宜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31.9元,病历复印费8.5元、误工费2666.4元(44.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8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20元、车损费725元、核损费30元、照相费30元,共计10023.8元。因涉案鲁Q×××××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武宜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武宜翠赔付9435.3元。原告武宜翠的其他损失588.5元,应由被告赵春暖赔偿,因被告赵春暖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550元(鉴定费520元﹢核损费30元)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5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武宜翠损失9985.3元(9435.3元﹢550元﹦9985.3元)。被告赵春暖的剩余损失38.5元(病历复印费8.5元﹢照相费30元),由被告赔偿赵春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宜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10023.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985.3元;由被告赵春暖赔偿38.5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武宜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赵春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