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伟民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民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民,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干部身份,身份证号:1310811970********,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霸州市长城小区10号楼l单元101室。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民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民及其辩护人陈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民于2012年4月至今在霸州市卫生局担任法监科科长期间,疏于职守,未按规定对辖区内非法行医进行巡查,没有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并予以处罚,致使卢月清、陈国兵非法开办的卫生室长期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并造成2013年1月14日15时许,卢月清为就诊者梁某实施注射头孢曲松纳致其死亡的结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华军、卢月清、陈国兵、任宇辉、王佳楠的证言,光盘1张、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卫生局出具相关文件,卢月清、陈国兵的刑事判决书,杨伟民户籍信息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伟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已经对卢月清和陈国兵的诊所进行了相关的工作,是因为得不到卢月清、陈国兵的身份信息而对他们的非法行医活动没有立案。并当庭提交霸州市卫生局出具其个人现实表现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伟民于2012年4月至今在霸州市卫生局担任法监科科长期间,疏于职守,虽对卢月清等人的非法行医活动进行了张贴取缔公告、捣毁广告牌、没收药品等执法工作,但没有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并予以处罚,致使卢月清、陈国兵非法开办的卫生室长期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并造成2013年1月14日15时许,卢月清为就诊者梁某实施注射头孢曲松纳致其死亡的结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华军、卢月清、陈国兵、任宇辉、王佳楠的证言,光盘1张、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卫生局出具相关文件,卢月清、陈国兵的刑事判决书,杨伟民户籍信息,被告人提供其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民身为霸州市卫生局法监科科长,作为为生行政机关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的负责人,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按照规定对非法行医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罚,致使非法医疗机构长期存在,最终造成一人因非法行医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是被告人平时在工作中表现良好,在当庭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并非有意偏袒卢月清等人的非法行医活动,也对卢月清等人的非法行医活动进行了张贴取缔公告、捣毁广告牌、没收药品等执法工作,仅因一些客观因素而未对卢等人的非法行医活动立案。且卢月清、陈国兵的行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被害人亲属也得到了相应的赔偿,至此,因本案所引发的矛盾已得到圆满解决,社会影响及危害性已降至最低。因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民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审 判 员 刘志景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