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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A与陈B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A,陈B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A。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B。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湘,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A因与被上诉人陈B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C及其妻朱某原共有坐落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花园路11号楼103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57平方米。1994年,由陈C原所在单位姜堰光华毛巾厂出资,陈C准备部分材料,在上述房屋前的天井内建平房两间,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1999年4月4日,陈C、朱某订立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其共有的房屋61.57平方米及自建房屋两间15平方米,计76.57平方米,由陈C得38平方米,朱某得38.57平方米。同年4月23日,陈C立遗嘱一份,明确将其与朱某共有76.57平方米房屋中属其所有的38平方米房屋由陈A继承,并注明此房在其原单位集资建房时有陈A10000元。同日,原姜堰市公证处为陈C所立遗嘱出具(1999)姜证民内字第275号公证书。同年4月23日,朱某亦立遗嘱一份,明确将其与陈C共有76.57平方米房屋中属其所有的38.57平方米房屋由陈A继承,并注明此房在其原单位集资建房时有陈A10000元。同日,原姜堰市公证处为朱某所立遗嘱出具(1999)姜证民内字第276号公证书。2007年初,陈A与陈C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61.57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陈A名下,其中一半为继承、一半为买卖,买卖部分评估价为30000元。2010年2月26日,陈C再次立遗嘱一份,明确将上述房屋天井内的两间平房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遗留给陈B所有,如遇拆迁,拆迁所得在其百老归天后归陈B所有;等等。同年3月1日,原姜堰市公证处为陈C于2010年2月26日所立遗嘱出具(2010)泰姜证民内字第069号公证书。2013年7月6日,陈A与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姜堰区人民政府对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花园路11号楼103室房屋实施征收,征收房屋包括上述两间平房,建筑面积19.44平方米,补偿款为34992元。后该房被拆除,陈A获得补偿款。原审法院另查明:陈C生前共生有四子女。陈C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长子陈D(长子生前生一子陈B)、女儿陈E(陈E生一女徐F)、次子陈G(未结婚,无子女);陈C与前妻离婚后,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子陈A(陈A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女陈H,再婚后的继子为周G)。陈D、陈G先后于1983年、1984年死亡;陈C第二任妻子朱某于2004年死亡;陈C于2012年8月死亡。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坐落于姜堰区姜堰镇花园路11号楼103室天井内的两间平房在拆迁时所有权属谁。原审法院认为:陈A及证人所称该两间平房中属于陈C所有的部分已随主房一起出售给陈A之说,与陈C于2010年2月26日立遗嘱将该两间平房中属其所有的部分遗留给陈B的意见相互矛盾,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应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同时考虑到证人与陈A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故对陈A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2007年姜堰镇花园路11号楼103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该两间平房未一并登记到陈A名下,所有权属未发生变更;故陈A主张该两间平房已转移归其所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双方争议的坐落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花园路11号楼103室天井内的两间平房,原为陈C与妻朱某的共同财产,陈C先后立有两份遗嘱,对该两间平房分别作出不同的处分,且两份遗嘱均进行了公证,对此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陈C最后一份遗嘱将两间平房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给予陈B,该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陈B所有;该两间平房中属于朱某的部分已由朱某遗嘱给予陈A所有,该部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陈A所有;故该两间平房拆迁补偿款34992元,由陈B、陈A各得一半。另,陈C、朱某分别在其遗嘱中说明其共有房屋在单位集资建房时有陈A10000元,但并未说明该房屋有陈A的产权份额,陈C、朱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立遗嘱,均将该房屋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陈A辩称“其出资10000元,故该两间平房有其产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B17496元。如被告陈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陈B负担180元,被告陈A负担1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70元)。宣判后,陈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坐落于姜堰区姜堰镇花园路11号楼103室房屋前的两间平房并非陈C原单位出资,且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也出资了10000元,原审认定两间平房由陈C原单位出资和上诉人对两间平房没有份额错误。二、原审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错误,1、案涉两间平房作为厨房,相对于11号楼103室房屋是其附属物,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附属物应随主房一并转移;2、2007年时,上诉人就已经取得朱某平房中的份额,两间连在一起的平房不具有分割性,陈C的平房份额应一起转移给上诉人;3、2007年办理主房产权变更登记时,还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登记面积包含了平房的使用面积,按照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平房应归上诉人;3、本次诉讼之前,被上诉人找过拆迁部门,要求享受两间平房的权利,但拆迁部门不予认可,认为两间平房已随主房转移给上诉人,拆迁部门不是不懂法,说明上诉人对两间平房享有权利。三、原审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与两证人之间也具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作为陈C1994年4月23日遗嘱的执行人、2007年产权变更登记的见证人,证人证言具有可信性。四、即使2010年3月1日遗嘱有效,根据该遗嘱第二条,陈C身后事宜由陈E及被上诉人负责操办,该遗嘱是附义务的遗嘱,由于陈E及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应取消被上诉人享受遗嘱所涉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B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认为其出资10000元系案涉房屋的建造毫无依据。1、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建房材料由厂方提供,陈C仅准备楼板;2、当时10000元远远超过面积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整体建造价格;3、朱某的公证书证明案涉房屋系陈C与朱某婚后所建;陈C1999年所立公正遗嘱中对上诉人出资的10000元做了说明,系房改时用于11号楼103室房屋购置,这从产权证注明的“一半继承、一半买卖”也可以看出。且产权变更登记面积系11号楼103室房屋的合法面积,不包含案涉两间平房。二、案涉两间平房系独立财产,并非11号楼103室房屋的附属物,上诉人在偷换概念。三、上诉人以拆迁部门将其作为权利人即推断自己为拆迁款所有人,没有事实依据。拆迁中会有些工作疏漏,这不能成为上诉人抢占他人财产的理由。四、陈C生前交代遗产处理事宜时,不以履行任何义务为前提;且陈C去世后,被上诉人与陈E一起办理了后事,上诉人所称毫无依据。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明、财产分割协议、遗嘱、公证书、姜堰市公有住房上市审核表、(2012)泰姜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4年4月23日,陈C、朱某分别在其遗嘱中说明其共有房屋在单位集资建房时有上诉人的10000元,但并未说明该房屋上诉人享有该共有房屋的产权份额。且陈C、朱某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及订立遗嘱时,均将该房屋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称案涉两间平房已随姜堰镇花园路11号楼103室房屋一并过户转移至其名下,但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2007年11号楼103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两间平房未一并登记到上诉人名下,该两间平房的所有权属并未发生变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合现有证据来看,两间平房构造上及使用价值上均具有独立性,并非11号楼103室房屋的附属物,上诉人上诉称两间平房已随主房一并转移,本院亦不予采纳。2010年2月26日,陈C重新订立遗嘱将两间平房中其所有的部分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经(2010)泰姜证民内字第069号公证书公证,变更了其于1994年4月23日所立的遗嘱,因两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性不及上述公证遗嘱,应以该公证遗嘱内容为准。因此,根据朱某的遗嘱以及陈C2010年的遗嘱内容,现两间平房拆迁补偿款项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得一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陈C的遗嘱操办陈C的身后事宜,不应享受继承权利,因现有证据表明是否负责操办陈C的身后事宜并非被上诉人享受继承平房权利的前提义务,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陈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飞审判员 高继林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明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