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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肖四海与范登科、昆山外服迪比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四海,范登科,昆山外服迪比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肖四海,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建中、蒋英,昆山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登科,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生。被告昆山外服迪比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四海与被告范登科、昆山外服迪比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比翼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四海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中、蒋英与被告范登科、迪比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四海诉称:2014年1月20日21时12分许,被告1驾驶苏E×××××中型厢式(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2)沿着昆山开发区景王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夏西街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车头��侧部位与沿夏西街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载有乘员杨寸平的昆BD26759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寸平倒地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医救治。2014年2月25日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出具了昆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事故证明,对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无法查实,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经原告查实,被告2在被告3处投保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被告3也应当相应的责任。因为原告受伤严重,一直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比较高,且家庭困难,目前原告无力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予垫付医疗费用。综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2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处理交强险部分,因为笔误,起诉的医药费为36250元,因为杨寸平已经过世,且杨寸平未发生医药费,因此主张11万元交强险金额预留在杨寸平案件中,1万元医药费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范登科辩称:我方是职务行为。同意迪比翼公司的处理意见。被告迪比翼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我方同意支付医疗费用,交强险金额同意预留在杨寸平一案中,1万元在本案中处理;关于事故责任,因为原告骑电瓶车载人,存在过错,因此应该承担交强险之外的30%的责任;我方已经垫付了27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被告范登科是职务行为。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因责任无法查明,且因为伤者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因为本案中存在另一伤者死亡,交强险部分应该为死者预留。医疗费在交强险及医保范围内处理,因为原告起诉的医药费主要是外购药,不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我司不同意在保险责任内理赔。其余情况请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1时12分许,范登科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景王路由西向东超速(经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时范登科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进行事故发生时的计算,行驶速度为66km/h-75km/h,事发路口限速60km/h),行驶至夏西街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车头右侧部位与沿夏西街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由肖四海驾驶的载有乘员杨寸平的昆BD26759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寸平倒地后当场死亡、肖四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当事人范登科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超速行驶至事发路口直行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肖四海驾驶搭载乘员杨寸平的昆BD26759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14年2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事发时范登科、肖四海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故未作出事故认定。范登科驾驶的EMF920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迪比翼公司,该车在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另查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救治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63555.73元(包含迪比翼公司支付的救护费用等共计2305.38元,其中外购药金额为10606元)。另查明,迪比翼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共计垫付款项为272305.38元(包含急救过程中的2305.38元),双方同意杨寸平一案中预留45000元,本案中为227305.38元。再查明,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交通事故现场图部分内容“被鉴定车辆尾部西侧路面可见一条事故电动自行车倒地刮印痕迹,长度为31.3米,止于左后轮,起点距景王路与夏西路路口西侧停止线6.8米,距景王路机动车道中央隔离带南侧边沿5.4米”。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门诊病历、外购药发票(14张)及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配套处方笺(14张)、截止2014年3月20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一张、被告提供的救护车票���及医疗费单据5份、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肖四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因为范登科是职务行为,故范登科的民事责任由迪比翼公司承担。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保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肖四海有违反电动自行车搭载规定的行为,并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标明,电动自行车刮印产生点在人行横道西侧,因此可以判断肖四海在过十字路口时并未在人行横道通行,结合范登科的超速行为,本院确定肖四海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20%的责任,范登科作为机动车驾驶一方负80%责任。因为原告尚未治疗结束,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明细、外购药发票、医嘱、被告提供的救护医疗费发票,原告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医疗费共计263555.73元。因为原告与迪比翼公司均同意本案中仅仅处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交强险赔偿项下金额预留在杨寸平一案中,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医疗费用共计263555.73元,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剩余款项为253555.73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50711.15元,迪比翼公司承担202844.58元。现迪比翼公司共计支付了272305.38元,原告与迪比翼公司均同意杨寸平一案中支付款项为45000元,故本案中迪比翼公司共计支付了227305.38元,迪比翼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因为涉及到原告尚应后续治疗并且其他赔偿项目尚未确定,且迪比翼公司也同意暂不返还,故对于迪比翼公司超额支付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四海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昆山外服迪比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四海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医疗费损失202844.58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迪比翼公司承担160元,迪比翼公司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迪比翼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张雪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丛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