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苗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在靖边县宁条梁镇办理结婚登记,期间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平房五间,并置办生活用品若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得部分抵顶张某乙的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照片12张。证明被告张某甲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因其属于视听资料,但原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6月5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家庭系社会结构的重要基础,维护家庭稳定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存在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