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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卢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1月19日被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2014年5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玲、书记员高龙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卢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中包山村二组村民卢某某、沈某某的山林中用弯把锯等工具任意采伐杉树及马尾松116株,折合立木蓄积23.5815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卢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中包山村二组村民卢某某(小地名“墩子石”)的山林中,采用弯把锯等工具任意采伐杉树37株,马尾松2株,折合立木蓄积7.9427立方米。2、2013年8月,被告人卢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中包山村二组村民沈某某(小地名“长湾”)的山林中,采用弯把锯等工具任意采伐杉树77株,折合立木蓄积15.638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方纲等人的证言、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尺码单、现场示意图、照片、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聘请林业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意见、人口信息、山林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圣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