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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曲阜行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曲阜市民生安全技术培训中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行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曲阜市民生安全技术培训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曲阜行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组织机构代码:F4985176-1。法定代表人刘青国,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校校长助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民生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1224559-3。法定代表人高富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冬,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曲阜行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诉被告曲阜市民生安全技术培训中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行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俞世海,被告曲阜市民生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行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诉称,原告1997年与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于庄村委签订了3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自建了大量的房屋用于教学使用。2012年9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更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及建造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学校楼顶的“温馨家园,就业摇篮”八个大字拆除后,换上了“曲阜民生培训中心”的牌子,我校向法院起诉后,被告自动拆除了牌子,我校即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在我校撤诉后又将该牌子按在了学校门口两边的围墙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校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阜市民生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辩称,我培训中心自2006年7月起租赁原告的房屋及院落进行安全培训。2012年6月因原告与于庄居委经济纠纷造成于庄居委换锁封门,影响了我培训中心的正常业务。当时于庄居委明确告知要么与于庄居委签订租赁合同,要么搬走。当时我们与原告联系,原告没有拿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后我们在2012年10月份与于庄居委签订了租赁合同。现我培训中心与原告已毫无关系。另外,我培训中心门牌占用围墙护栏一事,已向后挪20CM,现已不再使用围墙护栏。原告不该干扰我中心的正常业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我中心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8日,原告与于庄村委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期限从1997年6月18日至2027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土地上陆续自建了房屋。2013年1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学校门口挂上了“曲阜民生培训中心”的牌子。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称因为迎接检查,同意在验收结束后拆除。后被告拆除了牌子,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又安装了“曲阜民生培训中心”的牌子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拆除牌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属于原告的围墙上安装宣传牌子,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因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及联合办学协议书,双方的房屋问题系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民生安全技术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围墙上的“曲阜民生培训中心”的牌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祥云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