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永祥与杨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祥,杨玉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高永祥,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顺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林,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高永祥与被告杨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殷顺利、被告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祥诉称:1992年,我从邢万水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查氏合同13号院(以下简称:13号院)的房屋。1995年9月22日,我与杨玉林经协商一致并签订卖房契约,我将13号院房屋以30000元的价款又卖给了杨玉林,此买卖已履行。但杨玉林不是榆垡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购买13号院房屋,也无权取得13号院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故起诉要求确认我与杨玉林于1995年9月22日就13号院房屋买卖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被告杨玉林辩称:1995年9月,我与高永祥父亲高建树签订卖房契约后,我从高建树手以30000元价款购买了此13号院房屋,而不是从高永祥手购买的13号院房屋。邢万水与高永祥买卖房屋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故我不同意高永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邢万水与高永祥就13号院房屋的买卖经协商达成一致,邢万水将13号院房屋以16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永祥。高永祥将16500元购房款给付邢万水,邢万水将所卖13号院房屋交付高永祥。1995年9月22日,高永祥与杨玉林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卖房契约,契约约定高永祥将13号院内的房屋(内有北正房5间、东厢房3间及院墙、大门、太阳能)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玉林。双方签订卖房契约后,杨玉林将30000元购房款给付高永祥,高永祥将所卖13号院房屋交付杨玉林。2013年9月,邢万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高永祥于1992年就13号房屋的买卖行为和高永祥与杨玉林于1995年9月22日就13号院房屋买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此案经审理后,本院认为高永祥系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邢万水将13号院房屋卖给高永祥系二人自愿,邢万水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买卖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邢万水要求确认其与高永祥就13号院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邢万水要求确认高永祥与杨玉林于1995年9月22日就13号院房屋买卖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解决,就此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对此案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7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邢万水的诉讼请求。另查,杨玉林为城镇居民,其不是13号院房屋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农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3)大民初字第117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经济利益。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村民身份相联系,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在房地一体的情况下,转让农村房屋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转让,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亦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本案中,高永祥与杨玉林就13号房屋签订卖房契约买卖农村房屋,亦导致了农村宅基地的买卖,而杨玉林系城镇居民,其并非购买房屋所在的榆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卖房契约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故对高永祥请求确认其与杨玉林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永祥与被告杨玉林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