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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忠田与龙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田,龙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王忠田,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灿,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忠田诉被告龙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朝龙独任审理,书记员杨奕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淇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19时15分左右,龙灿驾驶湘C6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芦淞大桥由东往西方向驶至大桥中段往西路段时,造成王忠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在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此次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龙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忠田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日,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忠田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认定被鉴定人王忠田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四个月,伤后一人陪护一个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930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20元、自行车维修费50元、复印费12元、医疗费21920元,共计49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忠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龙灿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龙灿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交强险事实及保险期间;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6、湖南省直中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7、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及伤后需休息四个月、伤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的事实;证据8、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单位员工,每月工资2100元;证据9、医疗器械费(腰带)、自行车维修费、病历复印费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龙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辩称:1、承保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因答辩人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同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责任项目,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3、原告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病历资料显示其为退休人员,仅凭一份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因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14100元的护理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应依法予以核减;伙食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湖南省内应为每天30元;交通费为每天4元;自行车维修费、病历复印费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且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未见相关证明及清单票据,该项诉请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对原告王忠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的金额;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后护理期限应为30天;对证据8认为仅凭一份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且该证据与证据6相矛盾;对证据9中复印费、车辆维修费票据有异议,对医疗器械费(腰带)及鉴定费的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忠田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9时15分左右,龙灿驾驶湘C6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芦淞大桥由东往西方向驶至大桥中段往西路段时,遇王忠田驾驶公共自行车同向行驶在前,龙灿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碰撞自行车尾部,造成王忠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分析此次交通事故对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作了如下认定:龙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忠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第1、2尾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12月3日,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于同日作出(2013)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忠田2013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四个月,伤后一人陪护一个月。另查明,龙灿所有的湘C6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王忠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4242元:1、误工费8400元(2100元/月×4个月);2、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3、交通费640元(10元/天×64天);4、鉴定费700元;5、残疾辅助器械费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7、病历复印费12元;8、自行车维修费50元。原告王忠田称医疗费项目尚未结算,故可以待结算后以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起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20元,共计1226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6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193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32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自行车维修费5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元。综上,被告人保股份湘潭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42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22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9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田14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王忠田承担216元,被告龙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共同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朝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