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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许金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荣,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许金荣。委托代理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金荣诉被告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燕、被告董军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荣诉称:2012年5月7日17时45分,被告董军驾驶牌号为浙BOXX**轿车沿辰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汇西路出辰塔路西约20米处时,被告董军车辆左转弯过程中适逢原告许金荣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两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许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浙BO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6,9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颈托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军赔偿。被告董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1.70元。被告车辆发生牵引停车费274元、车辆修理费4,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浙BO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董军,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住院13天,自行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6,899.21元,被告董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1.70元,故原告合计产生医疗费59,410.9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2年9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金荣的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2年10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金荣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4年1月2日,本院诉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许金荣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金荣本次交通事故致颈5左侧椎板骨折及颈5/6椎间盘明显后突,手术摘除髓核,其自身疾病属次要原因;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80%,自身疾病为20%~30%。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再查明,原告许金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陈爱金于2009年6月13日登记取得松江区仓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并自上述日期开始居住于该房屋至事发时,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至2014年4月16日在上海龙嵩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事故导致被告董军车辆产生牵引停车费274元、修理费4,300元,被告董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同意。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董军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董军承担的损失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进行赔付。对于被告董军的损失,由原告许金荣承担20%在本案中抵扣。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9,410.91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3天,本院认可260元。3、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61,470.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51,470.91元的80%,计41,176.73元。(二)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2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又原告构成XXX伤残,其参与度为70%~80%,本院认可系数为75%。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776.50元。3、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伤后休息5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误工费8,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6、对于颈托1,500元,原告系颈部受伤,购买颈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81,076.5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三)1、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本院酌情认可3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四)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计1,440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进行参与度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五)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董军赔偿原告许金荣律师费2,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被告董军因为事故产生的牵引停车费274元、修理费4,300元,合计4,574元,由原告董军承担20%计914.8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金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颈托1,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91,376.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金荣42,616.73元,合计133,993.23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23,993.23元。被告董军应赔偿原告许金荣2,500元,又被告董军已经支付2,511.70元,原告许金荣还需赔偿被告董军914.80元,三项相抵扣,原告许金荣需返还被告董军926.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应赔付原告许金荣款项123,993.23元中支付被告董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金荣123,066.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董军926.50元;三、被告董军应赔偿原告许金荣律师费2,500元(已付);四、原告许金荣赔偿被告董军914.80元(已抵扣)。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计1,447元,由被告董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