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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井绪民与许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绪民,许昌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井绪民,住肥城市。被告许昌顺,住肥城市。原告井绪民与被告许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绪民和被告许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绪民诉称,被告许昌顺因买房借我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1.2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许昌顺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顺立即支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昌顺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签字及手印属实,我请求发工资后每月偿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许昌顺借原告井绪民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井绪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号环(还)清每月按1.2厘计息借款人:许昌顺2012年9月2号”。被告许昌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井绪民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经原告井绪民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井绪民于2014年3月31日诉来本院,案经开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昌顺向原告井绪民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井绪民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井绪民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被告许昌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昌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预交诉讼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