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建鑫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林锦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鑫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锦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福建鑫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45号诚信楼三楼E(2)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9836897-0。法定代表人杨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树荣,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锦周,漳平天上人间娱乐城的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海汀,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鑫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宏公司)与被告林锦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树荣,被告林锦周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辉宏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将位于漳平市区的漳平天上人间娱乐城的装修工程承包给龙岩辉宏建筑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提留148000元作保质金,半年付74000元,其余壹年到期付清余款,并对工程质量、验收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辉宏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于2011年9月上旬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被告竣工验收和使用。2011年9月底,辉宏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工程结算表等有关结算资料送交被告,被告签字确认。经结算,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48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466000元,尚欠工程款148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作为质保金,半年付74000元,其余一年到期付清。然而,约定支付质保金期限到后,经辉宏公司多方催讨,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欠未支付。2011年7月7日,辉宏公司进行名称变更,由“龙岩辉宏建筑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鑫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8000元,并支付工程款740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工程款74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锦周辩称,2011年4月龙岩辉宏建筑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包漳平天上人间娱乐城的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7月底竣工验收,同月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48万元。在2011年7月31日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32000元,剩余148000作为工程质保金,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质保金共计134000元,至今为止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总额是1466000元,剩余14000元因为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进行维修或处理,被告直接将剩余的质保金当作维修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林锦周作为甲方与辉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辉宏公司承包被告经营的漳平天上人间娱乐城的装修工程;工程按1000平方×1480元/㎡增加部分按现场鉴证计算和竣工后结算;林锦周分四次付款,其中合同生效后工人进场付30%金额444000元、木工完成时付30%金额444000元、水漆完成时付30%金额44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0%金额14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辉宏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林锦周;被告林锦周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0天内,结清尾款,提留148000元作质保金,半年付74000元,其余一年到期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工程质量、验收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辉宏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于2011年7月上旬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和使用。2011年7月底,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480000元。之后,被告林锦周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即质保金148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7月7日,“龙岩辉宏建筑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鑫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锦周系漳平市天上人间娱乐城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辉宏公司与被告林锦周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辉宏公司变更福建鑫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辉宏公司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由原告鑫辉宏公司享受。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480000元,并约定提留工程尾款148000元作为质保金,半年付74000元,其余一年到期后付清余款,即期限届满后应给付原告鑫辉宏公司工程尾款148000元是被告林锦周的义务。被告林锦周对其已经支付了工程尾款148000元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林锦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林锦周未按约支付给原告鑫辉宏公司工程尾款148000元,构成违约,应限期支付。被告林锦周主张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466000元,即免除了其已付款1466000元的举证责任,因原告鑫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锦周给付工程尾款148000元,即原告鑫辉宏公司主张被告林锦周尚欠其工程款148000元,而工程款总计1480000元,故被告林锦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332000元。原告在起诉状载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466000元”应认定为笔误,不应认为是原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不能认定原告鑫辉宏公司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466000元。被告林锦周主张原告鑫辉宏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鑫辉宏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148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应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林锦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鑫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工程尾款1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为1755元,由原告福建鑫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林锦周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叙颖(代)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俩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