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修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睦,沈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陈修睦。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修睦诉被告沈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睦的委托代理人钟祥、被告沈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睦诉称:2013年5月14日11时10分,被告沈建驾驶号牌号码沪FJXX**(临牌)轿车沿春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莘松路、春九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修睦无责任。沪FJXX**(临牌)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41.94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建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600元、医疗费535元、牵引费2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辅助器具费265元,其他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1时10分,被告沈建驾驶号牌号码沪FJXX**(临牌)轿车沿春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莘松路、春九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修睦无责任。沪FJXX**(临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方某某,其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陈修睦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20日原告又至该院门诊,诊断为肋骨骨折,后原告又至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随访。共产生医疗费1,972.92元。2013年8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交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修睦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沈建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600元、医疗费535元、牵引费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车辆修理费发票、估损单、牵引清障作业单、牵引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沈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对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72.92元;2、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60天,支持营养费1,800元;3、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75天,支持护理费3,000元;4、对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对医疗辅助器具费265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对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105天,支持误工费5,670元;9、对鉴定费2,400元,被告沈建同意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对律师费,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11、对车辆修理费6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2、对牵引费2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972.92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772.9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6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837元,车辆修理费600元、牵引费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2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项,共计106,229.9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沈建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睦106,229.92元;二、被告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修睦5,400元(已付1,355元,尚需支付4,04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陈修睦负担53元(已付),被告沈建负担1,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