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马帅与赵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赵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马帅。被告赵昆。原告马帅与被告赵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帅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在被告处从事安装燃气管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其在被告处工作119.5天,被告应支付其工资17925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其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出具证明前被告陆续已经给付5000元,至今尚欠1292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925元。被告赵昆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帅主张被告赵昆拖欠其工资款,就此,原告提交了落款署名为“赵昆”的欠款证明一张,该证明载明:“今欠马帅工资款119.5天,于2014.2.20前还清”。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其工资150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时被告应支付其工资17925元,扣除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前已付的5000元,至今尚欠其工资款12925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帅持署名为“赵昆”的欠款证明起诉,该欠款证明中虽未注明工资数额,但被告赵昆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称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29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帅工资款人民币12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赵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