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的晚上,被告人蒋某溜门进入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前梅北路90号一楼被害人“阿贵”(身份不明)用于生活起居的租住处,窃得皮箱两只及衣服若干件后逃离现场。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