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邹民重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荣胜、张荣星等与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胜,张荣星,张荣新,张爱荣,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民重初字第18号原告张荣胜,系受害人聂克芬长子。原告张荣星,兖矿集团机修厂职工,系受害人聂克芬次子。原告张荣新,兖矿集团机修厂职工,系受害人聂克芬三子。原告张爱荣,系受害人聂克芬之女。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柏某,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住邹城市北宿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姜存国,院长。委托代理人袁某,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翟某,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聂克芬诉被告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09)邹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被告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邹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日立案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因聂克芬于2013年1月30日病故,本院依法通知其长子张荣胜、次子张荣星、三子张荣新、其女张爱荣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星、原告张荣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柏某,被告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母亲聂某不慎摔伤,到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住院治疗,经X光片检查,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同月25日行“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髋动力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未拍片,于同年11月8日出院。同年11月9日拍片复查,医生告知聂某手术很好,让其回家静养,母亲手术后一直感觉手术部位疼痛,又于11月24日前往被告医院拍片检查,医生仍告知母亲手术很好,疼痛是正常的,继续静养(此X光片已看出动力髋骨颈拉力螺钉自头颈部穿出)。二个月后,母亲仍感觉疼痛,2008年1月26日被告为母亲拍片检查,××X片所示:动力髋骨颈拉力螺钉自头颈部穿出,骨折移位,骨折未愈合。被告说必须进行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医生全部承担。2008年2月12日母亲再次入住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于2月15日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动力髋内固定物取出,并骨折整复‘S’型钢板内固定术”,2008年3月11日出院。手术当天拍X光片显示,在钢板上端一个点上固定三个螺丝,“S”型钢板内固定螺丝松动。此后,母亲手术部位一直疼痛,家人携带X片先后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附属医院、济宁骨伤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千佛山医院等处就诊,皆认为需做关节置换术。2008年7月21日被告医院派车并派外科主任陪同聂某去山东齐鲁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股骨隆间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失效”,母亲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严重违反手术常规和规范,两次手术均失败,××我母亲××重大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母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11275元。四原告共同申请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请求××赔偿聂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四继承人继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北宿煤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受害人聂某的继承人的身份。3、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聂某已死亡。4、邹城市第三老年公寓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聂某于2013年1月30日死亡。5、受害人聂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的身份。6、北宿煤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受害人的身份及住址。7、受害人聂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聂某生前的住址。8、受害人聂某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欲证明受害人的病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数额。9、原告张荣星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7张,欲证明受害人聂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10、受害人聂某去济南就医的住宿费票据17张,欲证明受害人的住宿费支出。11、2008年5月24日,受害人聂某在被告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支出。12、受害人聂某购买轮椅的收款收据,欲证明聂克份的费用支出。13、2008年6月7日,受害人聂某在邹城市马庄医院的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受害人的医药费支出。14、济宁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受害人的鉴定费支出。15、交通费票据62张,欲证明交通费支出。16、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被告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害人聂某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欲证明聂某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济宁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欲证明患××例不属医疗事故。3、本院××被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鉴定异议的答复意见书、发票复印件2张,欲证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所受伤害××被告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合计9500元。4、本院××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鉴定异议的答复意见、发票复印件1张,欲证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患者的伤残××被告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度,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经审理查明:××患者聂某因左髋部摔伤,于10月23日前往被告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住院治疗,患者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亦称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下段陈旧性骨折、高血压病、轻度贫血。同年10月25日被告在硬膜外麻下为患者行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髋动力钢板内固定术。患者聂某住院16天出院。患者出院后手术部位一直感到疼痛,多次到被告医院拍片检查。2008年1月26日,被告拍片检查后告知聂某,其动力髋骨颈拉力螺钉自头颈部穿出、骨折移位、颈干角变小、骨折未愈合。被告医院经会诊并征求患者家人意见,决定再次手术治疗。2008年2月12日,聂某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于2月15日为其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动力髋内固定物取出并骨折整复“S”型钢板内固定术。术后2天,原告神志模糊、烦躁不安,××予相应治疗。2008年2月22日病程记录记载:××病人因自己翻身,不慎从床上摔下,今早查房时见刀口无裂开及渗血情况。2008年3月11日病程记录记载:今日上午××其拍片检查示:钢板螺丝钉在位,但固定股骨头的两枚螺钉脱出0.5cm,颈干角变小,股骨颈缩短,考虑是××病人住院期间躁动及左侧肢体掉床所致。患者聂某住院治疗28天,于2008年3月11日出院。受害人术后左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未明显好转、骨折持续不愈合,其家人多次携带X光片到多家医院咨询,被咨询医院认为需再次行全髋关节置换术。2008年7月21日受害人被被告医院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物存留。同年7月29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为聂某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聂某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0559.8元。2008年5月24日,聂某在被告医院支付检查费31.5元;6月7日,聂某在邹城市马庄医院支付医药费34元。医患双方因医疗纠纷曾共同委托济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4月17日,济宁市医学会作出济医鉴(2009)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医学会鉴定意见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亦支付了部分鉴定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009年5月2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张荣星的委托,对受害人聂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2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某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不愈合,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日常生活需他人帮扶,属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被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原告之母的伤残程度、被告的医疗行为××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大舜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聂某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两次内固定术骨折不愈合,后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愈,事实清楚。聂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入住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院方首次为其行动力髋内固定的手术治疗方案是正确的。但就本案而言,聂某行动力髋内固定时,术中应该以C型臂X光机做正位及侧位透视,以检查螺纹钉(钉入股骨颈及股骨头的那一根粗钉)的具体位置。然而医院方在2007年11月24日才拍摄该部位的侧位片,证实该钉位于股骨头的后外、上方,其尖端已穿出股骨头并波及髋臼软骨面。这就是说,螺纹钉在钉入之际即位于股骨颈及股骨头上、后、外方的边缘处,“吃入”的骨质不多,××此处骨折部承受的剪力极大,××螺钉“拉豁”骨质而脱出,这就是治疗失败的症结所在。第二次手术是在伤后4个月进行,院方的本意是保留股骨的头、颈部,然而此时骨折疤痕形成难以复位;断端骨质硬化,难以愈合,这是××第二次手术失败的原因。第一次手术的缺陷××内固定失败的主要原因。经验表明:“股骨粗隆间骨折是老年人常见损伤,患者平均年龄比股骨颈骨折高5~6岁。××粗隆部血运丰富,骨折后极少不愈合。”同时也要考虑到××老年人骨质疏松,骨折愈合时间延长,内固定物较容易松脱。鉴定人认为,医院方在为聂某施行手术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打入的螺纹钉位置不佳,螺钉拉豁骨质而脱出致手术失败。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在为聂某股骨粗隆间骨折施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聂某骨折不愈合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聂某股骨粗隆间骨折不愈合,最终××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B1.g)24)条款,构成七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为:1、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为聂某施行的医疗行为××其损害(骨折不愈合最终××人工关节置换)存在因果关系;2、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在为聂某施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聂某骨折不愈合,占有主要责任;3、聂某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8500元。被告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患者在术后出现神志不清、烦躁不安的症状以及从床上摔下等因素未予考虑,鉴定人在经验表明处引用《实用医科学》中缺少关键的一句话:“但甚易发生髋内翻。”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没有异议,但该伤残是原告伤情所致,不是手术××的。本院××被告提出的异议,依职权通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并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制作了书面答复意见:聂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动力髋内固定治疗,其钉入股骨颈、股骨头内的螺纹钉没有完全钉入骨质内,而是打入股骨头边缘上(螺纹钉应完全位于股骨颈、股骨头的骨皮质以内),这种状况病人稍微活动,螺钉起不到固定作用,这是骨折端移位、骨折不愈合的关键所在。该固定术是不成功的,从提供的X光片中可以看出,该钉位置的偏移,并非是××病人术后神志不清、烦躁不安”及“从床上摔下”所致。聂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第一次治疗结果是“骨折不愈合”,××是否发生“髋内翻”无涉。被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在重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受害人聂某的伤残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并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受害人的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程度等问题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0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某目前系左全髋置换术后,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程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2、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的医疗行为××聂某的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因果关系的参××度拟为30-40%;3、兖矿集团北宿煤矿的医疗行为××聂某骨折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护理××器具、交通等费用存在因果关系,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的责任比例为30-40%。××该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第1项,××该鉴定意见的第2、3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打入螺纹钉位置错误,螺纹钉拉豁骨质而脱出至手术失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患者骨质端不愈合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而鉴定意见认为因果关系的参××度拟为30-40%;患者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实际上做的是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而鉴定意见认为全髋置换是错误的,因此,受害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并提交了书面出庭材料。××受害人提出的异议,鉴定人逐一进行了答复。其答复意见为:1、××患者损害后果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患者的伤残是在自身外伤的基础上,××医疗过错和患者自身体质的原因共同××的。考虑股骨头置换××螺钉脱出、骨折不愈合有关,而骨折不愈合等是手术并发症之一,故综合考虑认为,医疗过错不××患者伤残的直接原因,参××度拟为30-40%。同理推出,患者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护理××器具、交通等费用××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的责任比例为30-40%。2、经查病历,患者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做的是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而不是鉴定书中说的全髋置换术,我中心引用齐鲁医院出院病历记录记载“左髋关节置换”时理解错误,但此处不足并不影响鉴定结论,如果需要更正,我中心可以做出补充说明。3、××患者的年龄、身体状况,如果被告首先选择股骨头置换手术可以避免一些并发症,只能说被告选择内固定物手术不是最佳的手术方式。聂某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625.4元、××赔偿金35622元、住宿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3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6100元、××器具费(轮椅费)1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2137.4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211275元。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告知原告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陈述如不能按时补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数额同意法院按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数额即110000元进行裁判。另查明:聂某1929年5月22日生人,系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已故职工张墩亮之妻,生前住邹城市北宿镇北宿大街289号安居北区5号楼5单元102室(北宿煤矿职工家属院),户籍所在地为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受害人于2013年1月30日病故。聂某生前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张荣胜、次子张荣星、三子张荣新、女儿张爱荣,该四子女系聂某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认定事实是××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北宿煤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邹城市第三老年公寓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受害人聂克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北宿煤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受害人聂克芬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受害人聂某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张荣星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受害人聂某去济南就医的住宿费票据、2008年5月24日受害人聂某在被告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受害人聂某购买轮椅的收款收据、2008年6月7日受害人聂某在邹城市马庄医院的收款收据、济宁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出庭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受害人聂某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济宁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被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鉴定异议的答复意见书、发票复印件、本院××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鉴定异议的答复意见、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之母聂某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之母聂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原告之母聂某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程度的问题。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医疗纠纷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聂某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对于聂某的伤残程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鉴定机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将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理解为全髋置换术是错误的,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已进行了纠正。对于聂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亦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北宿煤矿医院在为聂某施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对于聂某骨折端不愈合,占有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聂某的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拟为30-40%”。本院认为,被告在为患者聂某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全面医疗义务和临床治疗措施欠妥当,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聂某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导致患者左髋关节置换,构成伤残,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是造成患者左髋关节置换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的医疗行为对于患者伤残结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占主要责任。如果被告能够避免相关医疗过错,患者是有可能避免左髋关节置换的。患者聂某自身病情及身体状况是导致其自身伤残的次要原因。综合分析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医疗行为与患者伤残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故被告医疗行为与患者伤残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之母聂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对聂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聂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于聂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聂某伤残后果的主要原因,患者聂某自身病情及身体状况是导致其自身伤残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应对聂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率酌定80%;患者对于自身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率为20%。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本院分析确定如下:聂某的医疗费支出合计50625.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聂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聂某的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4188(22792元×5年×3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能全额支持。聂某在山大齐鲁医院就医,其住院治疗前后及住院期间,聂某及其家属支付住宿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聂某的损伤程度,聂某住院治疗期间以一人护理为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聂某三次住院67天,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350元(67天×5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聂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28天×20元+23天×30元)并未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聂某出院后至死亡之日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聂某因伤残需护理依赖,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聂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10元,考虑聂某住院时的年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患者聂某受伤后,因医疗纠纷曾与被告协商共同委托济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聂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聂某支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因该两笔鉴定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为聂某进行伤残鉴定,因该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该此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支付的交通费61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所数额过高,根据聂某就医的次数、地点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聂某的残疾器具费(轮椅)19400元,聂某生前实际购买轮椅一个,支付金额970元,考虑到聂某的残疾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确认残疾器具费为970元。聂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的医疗行为给患者聂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有关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聂某残疾,因聂某已病故,四原告作为患者聂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承担聂某的诉讼。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98193.3元,由被告承担80%,计款78554.6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承担20%,计款19638.7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赔偿原告张荣胜、张荣星、张荣新、张爱荣物质损害赔偿金78554.6元。二、被告兖矿集团北宿煤矿医院赔偿原告张荣胜、张荣星、张荣新、张爱荣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611元、被告负担188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洪超审判员 曹思祥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