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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黄涛与刘孟阳、刘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刘孟阳,刘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2440号原告黄涛。法定代理人黄书旺。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李晓曼,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孟阳。委托代理人刘海红。被告刘海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地址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6号。代表人秦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公司职员。原告黄涛与被告刘孟阳、刘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曼、被告刘海红并作为被告刘孟阳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路大碱厂洪家庄村口,因躲避由洪家庄村口驶出的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孟阳驾驶的津MM25**号五菱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吕青良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734.32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100.4元、伤残赔偿金54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担架车费1000元、车损1825元、车损鉴定费210元、伤残、三期鉴定费2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刘孟阳、刘海红辩称:刘孟阳系刘海红之女;津MM25**号五菱牌小客车属家庭自有车辆,在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孟阳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同意按1人每日70元标准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担架车费、评估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路大碱厂洪家庄村口,因躲避由洪家庄村口驶出的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孟阳驾驶的登记在刘海红名下属其家庭自有的津MM25**号五菱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吕青良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三轮车,未保安全通行,未靠右行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孟阳驾车未保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其过错也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吕青良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骨折、胫骨上端骨折。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36天;2014年2月10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及内固定术后等,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113646.52元、用血互助金3080元,合计116726.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振文护理;原告陈述出院后由黄书明护理120天。护理人杨振文系天津市武清区×××人造花厂厂长,月平均工资3000元(日为100元),提供了工资证明。2014年3月12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股骨下段及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骺板构成9级伤残;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并支出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2800元。2014年3月24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1825元,并支出评估费210元。事故后被告刘孟阳为原告垫付15000元。另查明,津MM25**号五菱牌小客车在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护理人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孟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孟阳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刘孟阳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116726.52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日100元,支持120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1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3571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评估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1167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1076.52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11076.52元,由被告刘孟阳赔偿44430.61元(111076.52元×40%)。二、原告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284元(1357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3284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1825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280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刘孟阳赔偿1204元(3010元×40%)。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85109元,由被告刘孟阳赔偿原告45634.61元。扣除已垫付15000元,还应赔偿30634.61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担负866元,由被告刘孟阳担负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