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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451号韦某兴与赵某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兴,赵某勇,百色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韦某兴。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勇。被告百色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韦某兴诉被告赵某勇、百色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艳艳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人保百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兴诉称,2013年6月23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桂A×××××三轮摩托车搭载韦娟、韦夏玲由宾阳县邹圩方向往宾阳县新宾镇方向行驶,与从宾阳县西环路方向往东环路方向行驶由被告赵某勇驾驶的桂L×××××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某兴、韦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韦某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勇负次要责任,韦娟、韦夏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3年6月23日至8月23日、同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518541.9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31390.8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医疗费109794.92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损失24546.32元、护理费1624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340元、拖车停车费470元、鉴定费759元。被告赵某勇作为桂L×××××号大货车司机,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桂L×××××号大货车的车主,应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桂L×××××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孙兴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80536.4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余396541.92元×40%=158616.77元);二、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方承担。原告韦某兴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某公司机构代码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3、南公交认字(2013)第18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4、宾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两次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CT检查报告单、心理测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构成4级伤残和10级伤残;6、驾驶证、行驶证、桂A×××××三轮摩托车营运证、宾阳县公路所出具的收据、保险单、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社区居委会及宾阳县宾州镇勒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7、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桂A×××××三轮摩托车拖车停车收据、心理测试收据、鉴定费发票、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不少于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合同约定,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承担少于30%的保险责任。三、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对原告具体赔偿请求数额有异议。1、对于伤残赔偿金331390.8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并且连续生活一年,因此因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对于精神抚慰金24000元,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对于误工费24546.32元,原告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天数为其住院天数和其医嘱全休时间。4、对于护理费16240元,如原告伤情需要专人护理,应有医院出具的陪护医嘱证明,否则不存在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没有陪护医嘱,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护理费,也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0534元÷365天×80天=4500元。5、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因此不应得到支持。6、对于营养费16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支持。7、对拖车费、停车费和诉讼费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人保百色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拖车费、停车费和诉讼费。综上,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以上的答辩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赵某勇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就本次事故支付了10000元。被告赵某勇辩称,被告赵某勇的答辩医院与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勇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宾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勇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医疗费;2、事故车检测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赵某勇支付了桂A×××××三轮摩托车检测费20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桂L×××××号大货车是被告赵某勇因资金不足,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在未付清车款之前,为了保留车辆所有权而要求该车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不是桂L×××××号大货车的所有者,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勇。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桂L×××××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勇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出售方与被告赵某勇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的事实;2、汽车消费贷款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桂L×××××号大货车挂靠被告某公司的事实;3、南公交认字(2013)第18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桂L×××××号大货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人保百色市分公司;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的主体情况。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韦某兴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没有标注委托鉴定时间和实际鉴定时间,不能证明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桂A×××××三轮摩托车营运证、宾阳县公路所出具的收据、保险单、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社区居委会及宾阳县宾州镇勒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被告赵某勇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标注委托鉴定时间和实际鉴定时间,不能证明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所作出的。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为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该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该鉴定结论也注明了肇事时间和作出鉴定时间,因此本院对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驾驶证、行驶证、桂A×××××三轮摩托车营运证、宾阳县公路所出具的收据、保险单、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社区居委会及宾阳县宾州镇勒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因此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驾驶证、行驶证、桂A×××××三轮摩托车营运证、宾阳县公路所出具的收据、保险单只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结合营运证和公路所的收据、保险单,亦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日以前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工作,而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3月2日以后从事货运工作,原告主张2013年3月2日以后交通运输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证,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社区居委会及宾阳县宾州镇勒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须出庭作证,但出具上述证明的居委会和村委会并未出庭作证。而村委会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2012年年初至2013年上半年不在村里生活和工作,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一直居住在宾阳县商贸城西小区财政路凌仕佑户二楼,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如租房合同、缴纳租金收据、水电费缴纳凭证、环卫费缴纳凭证等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韦某兴驾驶桂A×××××三轮摩托车搭载韦娟、韦夏玲由宾阳县邹圩方向往宾阳县新宾镇方向行驶,与从宾阳县西环路方向往东环路方向行驶由被告赵某勇驾驶的桂L×××××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某兴、韦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南公交认字(2013)第18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韦某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勇负次要责任,韦娟、韦夏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3年6月23日至8月23日、同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0天,花费治疗费109794.92元,该款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支付了7000元,被告赵某勇支付了4500元。另外,被告赵某勇支付了桂A×××××三轮摩托车检测费2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到去鉴定的前一日的总天数为203天。2014年2月14日,原告以上述被告拒绝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桂L×××××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勇,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将车辆挂靠在某公司。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载明桂L×××××号大货车由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被告赵某勇分期付款购买。某公司不是该车的出卖方。桂L×××××号大货车在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又查明,就同一起交通事故,本院审理的(2014)宾少民初字第15号案(原告韦娟诉被告韦某兴、赵某勇、某公司、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韦娟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11442.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30957.1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韦某兴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勇负次要责任,因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自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勇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而桂L×××××号大货车在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被告韦某兴、赵某勇负仍有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主张根据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规定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和车辆转让协议书可以认定某公司不是桂L×××××号大货车的出卖方,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适用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某公司作为桂L×××××号大货车的挂靠方对被告赵某勇仍有不足部分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予以证明,故对其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331390.8元,由于原告构成四级、十级伤残,根据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3724.8元(6008元×20×78%),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和场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3、医疗费109794.92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元/天×80天),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损失24546.32元,根据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420.3元(20534元÷365天×20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6240元(80元/天×203天),根据医院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但根据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1420.3元(20534元÷365天×20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根据医院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了治疗,交通费的支出是必需的,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9、财物损失5340元,有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5340元予以支持;10、拖车费、停车费47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伤残鉴定费759元,有票据为凭,且该费用属于做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3125.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114594.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132365.4元。在本院审理的(2014)宾少民初字第15号案中,韦娟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11442.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30957.1元。上述两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总和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和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因此,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应先从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14594.92÷(11442.94+114594.92)]×10000=9092.1元;先从交强险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数额为(132365.4÷(30957.1+132365.4)]×110000=89150元。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为105502.82元(114594.92-9092.1),由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1650.85元(105502.82×30%)。赔偿原告的伤残费用不足部分为43215.4元(132365.4-89150),由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2964.62元(43215.4×30%)。原告的财产损失5340元由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02元(3340×3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伤残鉴定费725元、拖车停车费470元及桂A×××××三轮摩托车检测费200,合计1429元,由被告赵某勇赔偿428.7元(1429×30%)。因此,被告赵某勇应赔偿原告韦娟428.7元,因被告赵某勇已支付了4700元(含桂A×××××三轮摩托车检测费2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4271.3元视为被告赵某勇代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先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45859.57元(9092.1+89150+31650.85+12964.62+2000+1002),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和被告赵某勇代为赔偿的4271.3元,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4588.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某兴134588.27元;二、被告赵某勇已在其份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兴的损失,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百色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韦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负担3854元,被告赵某勇负担16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8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春章审 判 员  李 杏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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