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甲,刘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云英、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接,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福州市仓山��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天华,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云英、王长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接,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为谋取利益,从2013年1月起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由被告人郑某甲租用林某某仓山区城门镇林浦绍岐村的一处民宅作为屠宰场用于私宰生猪,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3月加入,2013年5月起,被告人郑某甲还雇请工人陈某甲、王某某、娄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忙私宰。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私宰生猪后,分别将所分得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肉运到福州市晋安区三木花园、鼓山沃尔玛附近、登云小区等处菜市场,各自摆摊贩卖,至2013年6月6日被查获为止,三被告人的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的个人销售总额均为人民币25万元,各从中违法获利2万多元;被告人刘某甲的个人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从中违法获利约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合伙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辩称不是共同经营,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销售猪肉金额2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销售金额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处以较轻刑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不是共同经营,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猪肉金额2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销售金额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处以较轻刑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没有合伙屠宰,并对销售猪肉的天数、金额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参与设立屠宰场,仅从该屠宰场购买猪肉进行销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刘某甲销售猪肉金额10万余元,获利1万余元,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郑某甲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租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林浦村绍岐一民宅作为生猪屠宰场,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私自屠宰生猪销售。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3月加入。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将屠宰好的猪肉分别拿到福州市晋安区三木花园菜市场、鼓山沃尔玛对面菜市场和登云小区菜市场,各自摆摊销售。2013年5月起,被告人郑某甲还雇请工人陈某甲、王某某、娄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忙屠宰生猪。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屠宰场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及帮工陈某甲、娄某某、王某某等人,当场扣押16头生猪和5头宰杀的猪,扣押尖刀四把、铁棍一根、铁皮刮两片、放血水管一根。至2013年6月6日被查获为止,被告人郑某甲个人销售金额约10万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个人销售金额约10万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个人销售金额约6万元,非法获利4千余元。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送检猪肝未检出不合格成分。扣押的21头猪现已销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份,郑某甲承租他位于仓山区城门镇林浦村绍岐的房子,租金为2000元/月。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晋安区三木花园菜市场管理员。郑某甲有在菜市场租摊位卖猪肉,但没有天天卖猪肉,过年期间有段时间没有看到郑某甲在菜市场卖猪肉,另外2013年4月5日至10日期间市场有停业整顿。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晋安区鼓山沃尔玛对面菜市场管理员。陈某甲有在菜市场租摊位卖猪肉,但没有天天卖猪肉,春节期间有段时间陈某甲没有摆摊,另外3月份因陈某甲太迟摆摊被他们处以停业一周。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晋安区登云小区菜市场管理员。刘某甲有在菜市场租摊位卖猪肉。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娄某某、王某某晚上会到猪场帮郑某甲等人杀猪,杀一头猪赚10元钱,做了一个月左右,赚了大概1000多元。郑某甲、陈某甲和刘某甲各自挑好猪屠宰后再运到各自市场摊位上销售,是各自经营。郑某甲、陈某甲和刘某甲没有天天杀猪,也有停工休息。证人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到屠宰场才十几天。一头猪进价约1500元,卖一头猪可以赚100多元,他在的那段时间屠宰场有杀约30头猪。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她老公郑某甲私宰生猪的时间没有五个月,其中郑某甲过年回福清一段时间,2013年4月5日至10日市场停��检查,2013年4月14日至21日郑某甲去山西太原办事,以及平时休息时间,这些时间应该扣除。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郑某甲在他隔壁摊位卖猪肉,郑某甲没有天天卖猪肉,过年期间郑某甲回福清老家一段时间,四月份市场整顿休整了几天,郑某甲平时也有休息,没有摆摊。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沃尔玛对面菜市场卖蔬菜,陈某甲从2013年农历年前开始在隔壁摊位卖猪肉,陈某甲没有天天卖猪肉,过年期间陈某甲有回福清老家一段时间,四月份市场整顿休整了几天,陈某甲平时也有休息,没有摆摊。10、仓山区商贸服务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6日凌晨,在仓山区城门镇濂江村查获的生猪屠宰点属于私宰窝点。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证实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活猪16头共计1920kg、宰杀的猪5头共计605kg、尖刀���把、铁棍一根、铁皮刮两片、放血水管一根。1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屠宰场、摆摊现场地点及状况。13、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2013)MJHY-B3034~3038号检验报告、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仓扣(2013)197号《关于非法经营猪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猪肝均未检出不合格成分;涉嫌非法经营的活猪及猪肉21头共计2525kg(均已销毁),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6月6日,单价为14元/kg,鉴定价格为35350元。14、侦破经过和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6日凌晨3时许,仓山公安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濂江村有人私宰生猪,后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及郑某乙、娄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等帮工。15、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月,他打算自己��猪卖,于是在仓山区城门镇林浦绍岐村租一民宅作为屠宰场,后来妹夫陈某甲也参与进来,刘某甲是2013年3月参与进来。他在晋安区三木花园菜市场摆摊,陈某甲在晋安区鼓山沃尔玛对面菜市场摆摊,刘某甲在晋安区登云小区菜市场。生猪是他到闽侯一带购买的,之后他和陈某甲、刘某甲选好猪宰杀后拿到各自的摊位卖,赚的钱归个人。被抓前一个月左右,他们还请了三个屠夫专门杀猪,杀一头猪10元/人。他没有天天杀猪摆摊,2013年春节期间回老家福清,四月份市场整顿停业一周,四月份他还去山西办事一段时间。一头猪本钱大概1500元,销售价格约1650元,一头猪能赚150元。他当庭供述屠宰场的租金、水电费等由他、陈某甲和刘某甲三人一起分摊,销售私宰猪肉约10万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1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之前销售的是定点屠宰点的猪肉���因嫌定点屠宰的猪肉不够新鲜价格又贵,于是大舅子郑某甲和他商量找个地方自己屠宰活猪销售。2013年1月份,郑某甲在仓山区城门镇林浦村绍岐租一民房作为屠宰点,郑某甲负责购进活猪,屠宰后二人对半分后拿去销售。2013年3月份,郑某甲的朋友刘某甲说想从这边拿猪销售。他们三人都是各自销售,利润归各自。今年过年他和郑某甲有回老家福清休息一段时间,4月份郑某甲有事到外地他们没有活猪可杀就停了一段时间,另外市场整顿也有停业。一头猪本钱大概1500元,销售价格约1650元,一头猪能赚150元。他们有请三个工人帮忙杀猪,小舅子郑某乙来福州培训驾驶证期间有去帮忙几天。他当庭供述屠宰场的租金、水电费等由他、郑某甲和刘某甲三人一起分摊,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1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是卖猪肉的,后来听说朋友郑某甲有个��猪屠宰点,于是2013年3月初他找郑某甲说想从郑某甲处拿猪去卖,郑某甲答应了。之后,他就去郑某甲的屠宰点挑选猪,杀完后自己来到福州市晋安区登云小区菜市场销售,除了本钱给郑某甲外,利润归各自。后来郑某甲有请陈某甲、王某某、娄某某帮忙杀猪,郑某甲的弟弟郑某乙也有过来帮忙几天。他当庭供述销售私宰猪肉逾6-7万元,非法获利4000-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没有共同经营屠宰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欧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刘某甲供述表明三名被告人没有每天屠宰生猪进行销售,故该辩解意见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追缴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尖刀四把、铁棍一根、铁皮刮两片、放血水管一根,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员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