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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执字第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吴建新与苏州市大昌汽车厢体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新,苏州市大昌汽车厢体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0301-1号申请执行人吴建新。委托代理人徐阿健。被执行人苏州市大昌汽车厢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娄泾村。法定代表人李仁其,总经理。被执行人朱雪元。吴建新与苏州市大昌汽车厢体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相商初字第148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明确:一、双方确认:苏州市大昌汽车厢体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元共同结欠吴建新货款65158元,扣除已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61158元俩被执行人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结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4元,由俩被执行人苏州市大昌汽车厢体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元共同负担(此款吴建新已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俩被执行人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支付价款。吴建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价款等61872元。本院根据吴建新的申请,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但此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但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车辆的登记。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先由被执行人支付价款30000元,余款在2014年10月底付清。因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较长,因此,申请人请求该案暂缓执行,该案先按执行程序终结处理。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房屋、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期较长,现申请人主动提出,要求对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之后,被执行人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申请人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1484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木林执行员  钱海金执行员  邹建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