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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恒中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嘴山市恒中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惠民保字第57-1号申请人石嘴山市恒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久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石嘴山市恒中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石嘴山市恒中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972869.39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977869.39元予以冻结,本案涉案标的977869.39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石嘴山市恒中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977869.3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振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