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汉萍与张庆伟、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萍,张庆伟,金乡县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汉萍。委托代理人马虹(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伟。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驻金乡县金峰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路,局长。委托代理人渠波(特别授权),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驻济宁市金乡县文峰路57号。负责人石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萍与被告张庆伟、金乡县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现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萍的委托代理人马虹、吴杰,被告张庆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渠波、中国人保金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1时,被告张庆伟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30591元均系被告张庆伟支付。该车车主系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1090.4元、护理费202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0630.4元。被告张庆伟辩称,原告的医疗费30591元由被告张庆伟支付,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应由金乡县地方税务局承担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辩称,对原告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同意由金乡县地方税务局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理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庆伟驾驶鲁H×××××小型车辆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0591元,该费用均为被告张庆伟垫付。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经原告委托,济宁祥诚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王汉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及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32%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关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庆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3、护理人员合同证明一份、护理费收据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二名,因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20240元。4、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6、拖车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7、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检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90天且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单据系收据,请求庭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对病员检查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两人陪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据是停车厂出具的,对于停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扣除32%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00元我单位同意承担。被告张庆伟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庆伟向本院提交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2、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张庆伟垫付3、门诊发票一宗,原告及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张庆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中已经包含护理费。对证据3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32%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张庆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各当事人对被告张庆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庆伟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庆伟已垫付的医疗费中3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张庆伟与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1090.4元,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标准有误,应按2013年有关标准计算10年,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鉴定结果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2014年的有关标准28264元10级伤残计算10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240元,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有异议,但该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质证意见及相应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202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适当予以支持,即4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100元,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30591元由被告张庆伟垫付,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金乡支公司承担68%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承担32%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应赔偿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庆伟垫付,其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对被告张庆伟垫付的医疗费中的32%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庆伟另行处理。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汉萍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护理费20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36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庆伟垫付医疗费20802元。三、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汉萍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合计1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