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甲,男,汉族,职工,住固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乙,男,汉族,固始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住固始县。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甲、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甲、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徐甲、徐乙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该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徐甲、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535号刑事裁定,准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甲、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固始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违背了法律规定,违反了程序公正的法律原则。同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裁定准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徐甲、徐乙的上诉理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