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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3853号原告梁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1年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结婚多年未能生育子女,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极为不满,被告有暴力倾向,多次打骂原告。2006年被告参与当地不法分子组织的赌博,输掉家中大额存款,后开始吸毒。2013年5月,被告在家吸毒被原告发现,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持刀挟持原告两天两夜,并划伤原告额头,原告逃出后至今未敢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结婚以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本被告知错能改,已改掉恶习,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1年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梁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曾经有赌博、吸毒的情况,但已改掉恶习,愿意加强沟通,搞好夫妻关系,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梁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既要考察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要对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十余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分歧、矛盾又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所致。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婚姻,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给对方一份宽容和理解,多一点责任心和珍视,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梁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并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某某表示愿意付诸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梁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