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胶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吴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吴罗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范元钊,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翠兰,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婕,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吴罗松,董事长。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刘芳亩,董事长。被告刘增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刘芳亩,男,汉族,住广东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刘芳寿,男,汉族,住广东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刘芳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辛若哲,男,汉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芳亩,董事长。被告吴罗松,男,汉族,住所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吴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翠兰、丁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吴罗松因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上九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利率按照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金担保,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自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帐户中全额扣收已到期的债权。现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到判决生效止的利息。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其他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吴罗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借款人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签订编号为(青农商胶州商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之日是2014年6月28日(载于贷转存凭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00%。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将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2013年6月29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吴罗松分别签订编号为(青农商胶州商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1411号、1412号、1413号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借款人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的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8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由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在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处按照借款额的20%,在其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存入保证金12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用于偿还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款项。借款人借款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已处于停业状态。截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另查明,本院依法给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原告已垫付公告费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本息结算表、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保证金账户开立证明、保证金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借款人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人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吴罗松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企业已经停产,出现了对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吴罗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吴罗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追偿。2011年1月8日,原告与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人的该笔借款在其设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存入保证金120万元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保证金应视为其为借款人的借款设定的一种动产质押,在借款人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原告对该保证金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并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吴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签订的(青农商胶州商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1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优先受偿权后,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吴罗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53900元,由被告青岛新日方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吴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抵押权的次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第五十七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