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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尚利利诉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利利,侯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尚利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浩(特别授权)。被告侯斌,中国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孟海霞(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忠良(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科苑路与金宇路交叉路口裕林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6710899-3。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军。原告尚利利诉被告侯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利利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霞、任忠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利利诉称,2013年10月13日17时15分,原告驾驶其自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乡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惠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侯斌驾驶其自有的鲁H×××××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斌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答辩人认为应根据原告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情况,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按事故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优先赔偿答辩人的车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车主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7时15分,原告尚利利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乡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惠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惠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侯斌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尚利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金乡宏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1元。2013年12月26日,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恒正鉴字(2013)第07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基准日:2013年10月13日,鲁H×××××东风小康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玖拾捌元整(1419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300元。另查明,鲁H×××××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侯斌,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尚利利,被告侯斌为鲁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乡宏大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门诊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和施救费发票,被告侯斌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尚利利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H×××××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侯斌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确定实际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尚利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元、车辆损失14198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利利医疗费人民币561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3659.40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74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侯斌赔偿原告尚利利停车费人民币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红梅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