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陈静与淄博越峰物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淄博越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张店桩工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韦福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越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荣志军,经理。上诉人陈静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静的委托代理人韦福田。被上诉人淄博越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原告在业务往来中从临沂市罗庄区翔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05120695840,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宿迁市恒久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宿豫支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4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4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该票是临沂市罗庄区翔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从宿迁市恒久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获得。原告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尚未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即不慎将该票遗失。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6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持票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作出(2012)宿豫催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票号为3140005120695840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淄博越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2013年5月2日,被告因业务关系取得了涉案票据,并非捡取原告的遗失物而取得。被告取得票据时,票据的被背书人依次记载为:宿迁市恒久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重庆市久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原告对涉案票据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示催告程序。被告得知后,在公示催告期间向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申报了票据权利,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2)宿豫催字第0008号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阻止了原告意欲恶意取得票款的行为。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是涉案票据的唯一合法权利人。第二,原告所述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曾经拥有过涉案票据。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描述,票据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宿迁市恒久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临沂市罗庄区翔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记载)--原告(未记载)。而票据上明确记载宿迁市恒久化工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经背书转让给了重庆市久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说的临沂市罗庄区翔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原告所述与票据记载内容不符,不足以证明其曾拥有过涉案票据。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的理由不成立。即便认可原告曾经拥有过涉案票据因不慎丢失的事实,那么按照原告的描述和涉案票据的记载可知,票据中涉及的实际当事人的前后手次序应为: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出票人)--宿迁市恒久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临沂市罗庄区翔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记载)--……(若干未记载)--重庆市久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记载)--……(若干未记载)--被告。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至少有一个票据当事人是重庆市久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那么可以推断出,被告不可能是原告遗失票据的拾得者。根据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取得涉案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和要求,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基于业务关系从临沂市罗庄区翔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取得票号为314000512069584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宿迁市恒久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宿豫支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4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4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从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来看,背书顺序依次为:宿迁市恒久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重庆市久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农行歌乐山支行,原、被告均没有在票据上进行记载。后原告称于2012年10月份发现票据丢失,于2012年10月17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公告期间向宿豫区人民法院申报了权利,宿豫区人民法院遂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对于票据丢失,仅有口头陈述,称于2012年5月6日取得票据后由公司财务保管,后因公司装修,财务调换办公室,在票据到期日前,2012年10月初财务整理票据时发现票据丢失。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临沂市罗庄区翔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恒久化工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收到票据的连续性。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是从鲍锋处取得涉案票据,而鲍锋则是从张新红处取得涉案汇票,并提交了鲍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细,拟证明2012年5月25日鲍锋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新红支付了64400元,另外鲍锋向张新红支付32600元现金,从而从张新红处取得了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向鲍锋支付了97000元现金,鲍锋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于2012年10月16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7日发出公告。而从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上可以看出,鲍锋是于2012年5月25日向张新红支付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对价,从而取得了该涉案票据。因此,在原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前,被告已经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持有涉案票据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也不能证明被告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淄博越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不显示认可户名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其单方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所述的取得票据的过程有失公正。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鲍峰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汇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查询单上没有显示交易双方的户名,且交易数额与支付的票据对价也不相符。二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在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之前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淄博越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静关于票据丢失的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淄博越峰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在涉案票据上记载其名称,其陈述取得票据的事实,亦未有完整充分的证据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项内容:一是确权,即要求依法确认票号为3140005120695840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权利归其所有,陈静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二是返还,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其返还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此,该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票据权利,及涉案票据应否予以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在涉案票据上记载名称,其所举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取得票据的过程、时间及支付了相应对价,且涉案票据最后请求付款人为重庆市久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判定被上诉人淄博越峰物流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审理中,公示催告申请人除应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还应证明实际持票人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没有合法持票原因。本案中,上诉人陈静能够证明其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涉案票据额最后合法持有人,也不能证明实际持票人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票据的权利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涉案票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巩雪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