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廖春童诉刘畅、王晓佳、平安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廖春童。被告:刘畅。被告:王晓佳。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委托代理人:刘柳、刘凡。原告廖春童诉被告刘畅、王晓佳、平安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春童、被告刘畅、王晓佳、平安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童诉称:2013年6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与吴宜峻驾驶的小型轿车,刘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乘客刘莉、尹斌兰、廖春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宜峻、刘琳、刘莉、尹斌兰、廖春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还遭到被告朋友的殴打,致使原告预定的婚宴只能取消,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多项损失,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取消婚礼定金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800元。被告刘畅、王晓佳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当时的伤情很轻,并没有造成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三人平安贵州分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中其提供的工资底薪无法核实,而且其误工损失是基于照顾其妻子刘莉(该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乘客)而产生,该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对于200元交通费,该费用系其家人给病人送吃的而产生的加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其诉请的因该事故造成婚礼取消的5000元费用,没有其余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刘畅驾驶被告王晓佳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与吴宜峻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刘琳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乘客刘莉、尹斌兰及原告廖春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为被告刘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宜峻、刘琳、刘莉、尹斌兰、廖春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春童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审理中,原告提交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影像检查报告两份、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其休息壹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嘱建议其休息壹月;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上已写明原告受伤情况并不严重,仅是在门诊治疗,不需要住院治疗,疾病证明书上要求其休息壹月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金额为200元的加油发票一张及个体餐饮店出具的收到原告2013年7月18日婚宴定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因照顾原告给原告送饭等事由所产生交通费200元及因事故造成原告妻子刘莉(该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先兆性流产致使其预定的婚礼宴席不能如期进行的损失5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16天,扣发工资1600元的证明一份;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本身系公司的法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门诊治疗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并称其虽未住院,但医嘱要求其在门诊留院观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晓佳,被告刘畅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第三人平安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畅驾驶被告王晓佳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与吴宜峻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刘琳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乘客刘莉、尹斌兰及原告廖春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为被告刘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宜峻、刘琳、刘莉、尹斌兰、廖春童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平安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畅、王晓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到其受伤后在医院门诊留院观察,且其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医嘱也建议休息壹个月,现原告诉请误工天数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说明其实际的误工的损失情况,故本院按照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708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则误工损失为1498.1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交的加油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因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及留院观察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其因受伤导致婚礼改期损失的婚宴定金5000元,因原告仅能提交收款收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但并未住院治疗,也未造成伤残,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共计1598.1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春童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98.13元。二、驳回原告廖春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畅、王晓佳负担25元,由原告廖春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珂蕾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融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