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官舒蕾与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王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舒蕾,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王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943号原告官舒蕾,女,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竟鹏,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私营业主。原告官舒蕾诉被告吉意豪(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王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舒蕾的委托代理人汪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意豪(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王竟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舒蕾诉称,两被告因厂房建设和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时因考虑被告吉意豪实业(江西)有限公司实收注册资本高达1656万美金,企业资产丰富,故放心借款给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待厂房建好贷款下来时归还,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意豪(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王竟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公司负责人,原告也到被告公司考察了解到被告公司规模大、经营状况好,2011年11月3日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0‰,约定借期为五个月,还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还应负借款额每天0.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法庭经审核证据内容表述明确,数额准确,形式规范,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借期。因此,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症结所在,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属短期借款,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约为月息1.87分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官舒蕾借给被告吉意豪(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王竟鹏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按月息1.87%从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11月3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求松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淋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