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善舵与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善舵,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福建三祥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榕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善舵,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李海亮、陈朝旭,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小迓,镇长。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珍。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建三祥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传,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善舵因诉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林善舵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亮、陈朝旭,被上诉人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一楠,被上诉人福建三祥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传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并确定或者否定的行为。本案中的报告并不是由被告出具的,报告也未涉及到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原告也不属于该份报告的行政相对人。因此,被告在第三人提交法院的报告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确认,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林善舵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善舵的起诉。上诉人林善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出具报告的利害关系人。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在福建三祥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报告上出具“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主体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并形成特殊行政法律关系的情况。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三个条件: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行为的影响,其主张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的准法律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显然是享有诉权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2、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根据行政法的规定,其是一级行政机关。在本案中,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在报告上作出的行为虽系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也完全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三个特征。其一、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符合主体特征;其二、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在报告上盖章并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与其行政管理(土地出让管理)职权有关,符合可诉行为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内容特征;其三、福建三祥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的目的是为了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取得有利地位,而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在提交给法院的报告上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其目的和作用十分明显,它必然会影响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利用行政职权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显然符合行政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后果特征,该行政确认或证明行为之所以可诉,就在于它可能造成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而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保护,只能提起行政诉讼维护权利。3、上诉人之所以将被诉行为定位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因为行政确认一般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自身掌握的信息和利用法律上授予的职权对一定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或疑问时,确认其是否存在,是否属实或者是否正确,这种准行政行为既是对事实问题又是对法律问题作出的判断,当然具有可诉性。显然,本案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对出现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报告内容所描述的情况是否属实进行盖章确认是一个十分典型的准行政法律行为。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法律和相关规定。上诉人林善舵请求:依法裁定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提请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事项,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在福建三祥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致闽侯县人民法院有关该公司项目用地情况上所作的“情况属实”行为,是针对该公司取得项目用地时的事实给予的证明。与上诉人不发生具体行政上的行政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行政关系,所诉无理。2、福建三祥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曾经是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答辩人根据历史事实对其项目用地情况出具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任何损害。上诉人和福建三祥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债权与债务关系、侵权与维权,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机构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全面的审查,不因为历史事实而改变事件的本来面目。上诉人的证明是对事实的证明,不是对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介入。3、答辩人的证明不具有可诉性。答辩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福建三祥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渊源给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无理。被上诉人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福建三祥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同意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补充: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的所出具的情况属实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本案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在福建三祥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给闽侯县人民法院的报告中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亦未设立、变更、消灭有关法律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朱瀚杰代理审判员 郑 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