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桐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国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桐乡市河山镇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机内插有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并已输入密码,遂分三次从该信用卡内取款共计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取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