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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张春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春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35号原告: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61号汇智大厦二座三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594014548。负责人:甘虹,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兰,该司行政经理。原告: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东侧3楼3024,组织机构代码550314784。法定代表人:李牧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君,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春兰,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张春捷,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原告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联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张春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被告张春捷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20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联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吕春兰(同时又是顺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春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联中山分公司、顺联公司共同诉称:第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10月31日分别对被告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均为不合格,无法胜任工作,原告迫于无奈下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第二,原告未曾对被告进行罚款,故不应承担退还义务。被告主张的80元罚款并不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电子信息资料,可以由个人进行制作,电子信息资料作为有效证据必须经过公证,未经公证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无需退还罚款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顺联中山分公司、顺联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绩效与考核制度;2.员工考核表、员工考核报告;3.关于张春捷须强化培训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2012年12月4日发函回执;5.关于提醒办理离职手续的发函;6.2012年12月28日发函回执;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张春捷辩称:2012年3月,顺联中山分公司调换了新主管。新主管上任后无故取消张春捷所在部门所有人员的底薪,并要求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在劳动合同里写明有底薪,但实际在发工资时并没有发放底薪,只发放了提成工资。张春捷底薪为每月1500元,故顺联中山分公司应支付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未发放的底薪12000元。顺联中山分公司在2012年7月15日擅自关闭张春捷的电脑系统登录权限,向全公司宣称张春捷已经离职,并打开张春捷办公桌抽屉,拿走客户资料。顺联中山分公司通过口头、打电话、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处罚公告等方式毁坏张春捷的名誉,转走张春捷所有在办、已办结和新接的单,并告诉其他业务员不要给张春捷新单,取消张春捷查看业主客户电话的权限使张春捷不能正常工作,以此来达到逼迫张春捷自己离职的目的。张春捷多次与顺联中山分公司协商未果。2012年11月,顺联中山分公司对张春捷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逼迫张春捷停止工作,擅自关闭张春捷电脑系统登录权限。顺联中山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42000元。在张春捷任职期间,顺联中山分公司多次以开会接电话等理由,强迫交纳现金进行罚款,并且不给任何凭证、收据,总额大约600元,顺联中山分公司应予以返还。顺联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另外,张春捷亦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4948号仲裁裁决书,在顺联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于2014年3月20日亦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74号。张春捷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底薪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2.两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11月、12月工资3000元(1500元/月×2个月);3.两被告支付2012年未发放的业务提成工资7920元;4.两被告返还罚款600元;5.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6000元/月×3.5个月×2倍)。被告张春捷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参保证明;3.银行流水查询账单;4.未发放单明细;5.解除劳动合同书;6.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复;7.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档;8.顺联中山分公司资源管理系统截图三组。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顺联中山分公司均隶属于深圳市家家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春捷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3月1日调至顺联中山分公司处工作,担任客户经理。张春捷与顺联中山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春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50元/月。张春捷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150元/月+提成款。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张春捷应收工资合共为26982.9元。顺联中山分公司提交的《绩效与考核制度》中规定,公司员工入职时符合入职条件、岗位任职标准的,但入职后经考核不符合岗位任职标准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降级或辞退处理;公司员工考核分业绩考核与互评考核两种方式。职能员工、顺联员工考核主要以部门互评为准,连续两个月考核不合格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降级或辞退处理。顺联中山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出具三份员工考核报告,张春捷考核分数分别为56.5分、58分、55.5分,考核结果均为“考核不通过”。三份员工考核报告上均没有张春捷的签名确认。张春捷对《绩效与考核制度》以及三份员工考核报告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2012年12月4日,顺联中山分公司向张春捷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张春捷无法胜任按揭客户经理岗位工作,且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为由,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意向张春捷支付薪资1875元(结算至2012年12月30日)、经济补偿金2683元。张春捷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顺联中山分公司未向张春捷支付2012年11月工资。2012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系休息日,张春捷没有上班。2012年12月3日至5日期间,张春捷请事假,并未上班。2013年12月12日,张春捷申请仲裁,请求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顺联中山分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9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资3000元及提成79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2012年12月工资1500元,要求顺联中山分公司返还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现金罚款6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948号仲裁裁决,裁决顺联中山分公司向张春捷支付2012年11月基本工资1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退还罚款80元,驳回张春捷其余仲裁请求。顺联中山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014年3月20日,张春捷不服该同一仲裁裁决亦诉至法院。另查:张春捷提交的工作交接表反映其在离职时将未完成的工作交给顺联中山分公司其他员工,该部分工作计算提成款时张春捷需要与其他员工一起分成。张春捷在本案中主张的提成款即为工作交接表上面所列工作的业务提成款。再查:顺联中山分公司以“违纪罚款”为由向张春捷收取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顺联中山分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顺联中山分公司以张春捷无法胜任按揭客户经理岗位工作,且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此岗位工作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顺联中山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方制定的《绩效与考核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公示或向张春捷告知,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春捷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顺联中山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顺联中山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张春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张春捷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3372.86元(26982.9元÷8个月),故顺联中山分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610.02元(3372.86元/月×3.5个月×2倍)。顺联公司系顺联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张春捷申请仲裁时主张赔偿金数额为18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现张春捷起诉主张赔偿金数额为42000元,本院对张春捷主张超出仲裁请求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春捷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50元。张春捷工资结构为底薪1150元/月+提成款。张春捷抗辩称每月底薪为1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张春捷已实际收取工资,现张春捷主张顺联中山分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底薪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联中山分公司、顺联公司尚未支付张春捷2012年11月份工资底薪1150元,应予支付。2012年12月份张春捷实际并未上班,且依照前述认定,顺联中山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顺联中山分公司、顺联公司无需向张春捷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关于应否支付业务提成工资以及返还罚款问题。张春捷提交的工作交接表上面显示的工作均为其离职前尚未完成的工作,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前述工作是否已实际完成。本院无法核实张春捷据以计算提成工资的工作完成情况以及提成计算方式,张春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张春捷主张顺联中山分公司支付2012年未发放的业务提成工资7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本案中,顺联中山分公司以“违纪罚款”为由向张春捷收取80元,应予以返还。张春捷主张顺联中山分公司返还罚款520元(600元-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春捷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4948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鉴于张春捷提起诉讼在顺联中山分公司提起诉讼之后,但其提起诉讼是在法定期限内,故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审理顺联中山分公司诉张春捷一案中一并对张春捷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综上分析,顺联中山分公司、顺联公司应向张春捷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以及退还罚款80元。综上,顺联中山分公司、顺联公司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春捷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张春捷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以及退还罚款80元,合共19230元;三、驳回被告张春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顺联中山分公司、被告张春捷各预交5元),原告顺联中山分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心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