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谢邦华与孙支平、彭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邦华,孙支平,彭会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谢邦华,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汉族。被告孙支平,男,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被告彭会清,女,生于1965年3月22日,汉族。原告谢邦华与被告孙支平、彭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支平、彭会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均是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原告将收购的废品销售给被告孙支平时,被告孙支平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未及时支付货款,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计金额为75375元。原告嗣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支平、彭会清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在忠县兴峰乡场镇从事废品收购活动;原告也是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原告将收购的废品销售给被告孙支平时,被告孙支平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未及时支付货款,并于2011年12月10日在原告的笔记本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谢邦华铁款23375元整,大写贰万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欠款人:孙支平”。2011年12月11日,被告孙支平再次在原告的笔记本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谢邦华的机械、库存、亏损、折旧、原欠葛亮的欠条共计42000元整,大写肆万贰仟圆,此款在2011年腊月底前付25000元整,余款在2012年5月前付清,若否加10%的利息。欠款人孙支平”。2012年1月20日,被告孙支平又在原告的笔记本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谢邦华人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圆。欠款人孙支平。”该张欠条尾部同时载明:“以上所有一切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务必在2012年腊月30日偿还清楚,如不偿还,五间砖房作抵押。”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尚欠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谢邦华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欠条三份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支平、彭会清在经营废品收购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并由孙支平在原告的笔记本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同时还在欠条上捺印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三笔欠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诚信原则,二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述三笔欠款中虽有两笔未约定支付时间,但根据最后一笔欠款出具欠条时尾部载明的“以上所有一切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务必在2012年腊月30日偿还清楚,如不偿还,五间砖房作抵押。”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孙支平对上述三笔款项所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2年腊月30日,即公历2013年2月9日,故上述三笔欠款均应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则应由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支平、彭会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5375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支平、彭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黎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