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魏光辉、吉前丰、郭旗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吉某某,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火车西站南广场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抓获,2013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吉某某、郭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吉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吉某某、郭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南街乘被害人张某某走路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吉某某、郭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魏某某抢夺被害人张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白色三星S4-i95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00元)、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元)、现金6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火车西站南广场将被告人吉某某抓获,于2013年11月18日在安阳市看守所将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抓获。现赃物已部分追回,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吉某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吉某某、郭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吉某某、郭某经预谋抢夺后,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南街乘被害人张某某走路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吉某某、郭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魏某某抢夺被害人张某某挎包一个,并将被抢挎包转交给了被告人吉某某。后被告人郭某驾车载魏某某、吉某某逃离。被抢挎包内有白色三星S4-i95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00元)、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元)、现金6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吉某某分得诺基亚手机一部,魏某某分得三星手机一部,被抢夺的现金被三被告人一起消费。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火车西站南广场将被告人吉某某抓获,当场从吉某某身上查获被抢夺的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于2013年11月18日在安阳市看守所将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抓获。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三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一男子从身后抱住自己,将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夺走,自己没能追上,这时从路边出现两名男子,跟着抢包的那名男子一块跑了,自己遂报警。包内有白色三星S4手机和色诺基亚5230手机各一部,现金700元左右,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2、三被告人均供认了在案发时间、地点,三人经预谋抢夺后,乘被害人张某某走路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吉某某、郭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魏某某抢夺张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白色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现金6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吉某某分得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魏某某分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后将该三星手机卖掉。抢夺的现金,三被告人一起消费的事实。3、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吉某某处提取了张某某被抢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4、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5、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抢三星S4-i9500手机价值2700元;被抢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250元。6、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购买手机发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退赃收条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吉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夺罪及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吉某某、郭某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5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某、郭某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某、吉某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400元,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