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建英与朱青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329号原告何建英。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青松。原告何建英与被告朱青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程,被告朱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英诉称,2007年1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确定:(1)借田冬平30000元的共同债务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2)家中换大门3000元的共同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归还了换大门的共同债务3000元,同年1月28日归还借田冬平3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归还共同债务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欠田冬平借款30000元由双方各付一半。另家中换大门的3000元费用由被告一人负担。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向田冬平还款30000元,另支付杨峰不锈钢大门费用3000元。被告朱青松辩称,我现在身体不好,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如果原告不起诉,等儿子结婚购房时我可以帮助支付首付款。如果原告坚持起诉,儿子的以后的事我也爱莫能助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进行了约定:借田冬平3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5000元;家中所换大门3000元由被告一人承担。离婚后,原告先后归还了田冬平30000元,支付了杨峰换大门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并对该债务分担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损害他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离婚后,原告已向田冬平、杨峰偿还了上述债务,按约属于被告的债务现已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英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朱青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应 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搜索“”